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3051號
申請人:李偉君,男,漢族,******,住址:廣州市白雲區******。
被申請人:廣州市泰索斯人才顧問(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保沙路4號106房(僅限辦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彭文,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佳,女,被申請人公司職員。
案由:經濟補償爭議。
申請人李偉君訴被申請人廣州市泰索斯人才顧問(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李偉君、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張佳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9000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19年6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處,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後於2020年5月28日簽訂《勞動合同變更協議書》,將原勞動合同期限變更為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申請人在職期間被派至天河體育中心遊泳館工作。
二、《解除勞動關係證明》(存根聯)載明:員工李偉君,身份證號碼……,因個人原因於2021年5月26日向公司申請離職,並於2021年5月31日辦理完工作交接手續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情況屬實,現簽名確認。上述橫線部分內容由申請人本人填寫,下方“離職人簽名確認”處有申請人本人簽名,落款時間為2021年5月31日。
申請人於2021年6月25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是因個人原因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就此提交申請人填寫的《解除勞動關係證明》予以證明,申請人確認上述資料的真實性,但主張其是在天河體育中心遊泳館工作,因遊泳館與被申請人的合作關係結束,其需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後才能與遊泳館的新合作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並繼續留在遊泳館工作,故其填寫了上述《解除勞動關係證明》,但之後遊泳館的新合作單位以其年紀大不適合繼續工作為由不同意與其建立勞動關係,故其要求被申請人向其支付經濟補償。本委認為,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將承擔因此所導致的不利後果。申請人已確認其經考慮後選擇繼續留在遊泳館而決定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並簽署《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申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在填寫《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時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或係在被申請人予以強迫、趁人之危的情況下所填,而申請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對自己的法律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本委采納上述《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為本案有效證據,申請人主張遊泳館新合作單位未與其建立勞動關係故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由於目前證據均顯示申請人是因個人原因向被申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故其要求被申請人向其支付解除勞動關係補償缺乏依據,本委對此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本案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陳煒璿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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