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4179號
申請人:馬嶽峰,男,******,住址:湖南省湘潭縣******。
委托代理人:任懿飛、陳宇佳,均係廣東經綸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科城旅運(廣州)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雙井東路2號411房。
法定代表人:陳國貴,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娟、葉冬花,均係被申請人職員。
申請人馬嶽峰訴被申請人科城旅運(廣州)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關於確認勞動關係、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等爭議一案,本委受理後依法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馬嶽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懿飛、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陳國貴及委托代理人葉冬花均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17年8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負責職工上下班車和旅遊巴士,全年無休,在被申請人處工作3年零2個月。由於被申請人管理不規範、不繳納社會保險,所有員工均不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直至2019年5月才與申請人簽訂了書麵勞動合同,員工也沒有年休假、法定節假日沒有加班工資,也沒有高溫補貼,申請人因被申請人不繳納社會保險被迫離職,申請人辭職後到稅務局要求公司補繳社會保險,被申請人不同意補繳沒簽勞動合同期間的社會保險,且隻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補繳。
為維護本身的合法權益,現提出仲裁請求如下: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確認申請人在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平均工資為4372元、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間平均工資為7262元、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間平均工資為7599.2元、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間平均工資為4651.83元;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間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64036.5元;四、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間15天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4448.8元;五、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間的法定節假日工資9786.7元;六、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間高溫補貼2250元;七、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17413.8元;八、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離職後補發的一個月工資5989.65元。
被申請人辯稱:一、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間申請人與陳國貴個人行為的關係,與被申請人無關,銀行流水僅能證明陳國貴與申請人的個人間的轉賬行為,並不能以此證明申請人為被申請人工作。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的工作年限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二、申請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期間的平均工資根據勞動合同明確約定應為2100元/月。申請人的銀行流水不能作為月均工資的計算基數,衛生費200元/月浮動,另有出車提成、安全服務獎等均不屬於工資範疇。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社會保險補貼合計4075元也不屬於工資的範疇。申請人因其個人原因導致社會保險無法增員,故被申請人應其要求支付社保補助,現其違背誠信,屬於不當得利,應當退還被申請人,在多次與申請人的交涉下,被申請人於2020年3月起購買社會保險。三、申請人主張的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已過訴訟時效。四、申請人主張的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已過訴訟時效,且申請人已經在春節期間統一休完年休假。五、申請人法定節假日均有安排休息,並非全年無休,申請人也未遞交加班審核依據。六、申請人為開空調車的司機,所處環境溫度低於33攝氏度,也無需露天工作。七、申請人主動辭職,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的條件。八、被申請人已經結清申請人所有工資款項,申請人要求離職後被申請人補發一個月工資無依據。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主張其於2017年8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任司機一職,被申請人於2019年5月1日與申請人簽訂了書麵勞動合同,申請人在職期間共簽訂了兩份勞動合同。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於2019年5月1日入職,確認申請人的崗位與合同情況。申請人於庭前遞交了《收入證明》擬證明其在2018年8月就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當時以買房需要開具收入證明,故答應幫其虛開證明,且收入證明的金額與申請人的銀行流水的收入標準不一致。申請人提交《銀行流水》擬證明其工資水平。被申請人主張該《銀行流水》為申請人與陳國貴私下業務往來的合作分成,且該業務不屬於被申請人業務組成部分。且申請人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間的銀行流水顯示申請人與北某公司有頻繁的業務往來,申請人與該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可能性更大。2018年期間被申請人的兩次轉賬行為,起因是上述兩個月份偶爾找申請人作為臨時代駕,並發放了臨時工資,在後期因為被申請人公司司機崗位的空缺,所以被申請人在2019年5月聘用申請人馬嶽峰為員工,並簽訂書麵勞動合同。
申請人主張其最後工作日和離職時間均為2020年9月30日,因被申請人未繳納社會保險,其向被申請人提出離職,離職申請表中載明的因個人原因離職,是在被申請人要求下填寫的。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的最後工作日和離職時間為2020年9月28日,離職原因為申請人個人原因。被申請人提交《離職申請表》擬證明。申請人確認該表中員工填寫部分,主張因為記不清入職時間,所以填寫了2018年9月1日,與被申請人主張的2019年5月1日才入職相矛盾。經查,該《離職申請表》載明:馬嶽峰,職務:司機,入職日期2018年9月1日,申請離職日期2020年8月28日,預計離職日期2020年9月28日,離職類別:自願辭職,離職原因:個人原因。
申請人主張其每年度的年休假為5天,在職期間未休年休假,被申請人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資。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於2020年2月期間放假一個月,申請人2019年、2020年期間的年休假已經休完;主張申請人關於年休假的請求也超過了仲裁時效。
申請人主張其在職期間需要每天待命,全年無休,被申請人應當支付其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僅在上下班時間接送員工,申請人的工作時間遠遠達不到法定的工作時間,申請人不存在加班工資。
申請人主張其工作場所在車上,配備空調降溫措施,但在等候員工的時間不能開空調。
申請人主張其離職時被申請人未結清其工資,應當多發一個月的工資。
申請人於2021年9月2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關於申請人第一項仲裁請求。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申請人的入職時間存在爭議,但本委認為,在申、被雙方均確認存在勞動關係的情況下,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入職時間應負主要的舉證責任。被申請人雖主張2019年5月1日為申請人的入職日期但缺乏依據;被申請人主張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間申請人與陳國貴個人行為的關係,與被申請人無關,但申請人為司機,被申請人的經營範圍為接送員工上下班,被申請人主張為申請人與陳國貴之間的個人行為關係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次,被申請人作為用人單位,其在招聘員工時理應為員工辦理相關入職手續,參照《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之規定,相關的入職登記資料應由被申請人提供,但其在本案中並無提供證據證明申請人的入職時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被申請人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委故而采信申請人之主張,認定其入職時間為2017年8月1日。另,被申請人雖主張申請人在2020年9月28日離職,但是單以申請人提前一個月填寫的《離職申請表》為憑,證明力薄弱。同時,被申請人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申請人的最後工作日、離職時間,遂本委采信申請人關於最後工作日和離職時間之主張,即2020年9月30日。綜上,本委認定申、被雙方在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遂對申請人該項仲裁請求予以支持。
關於第七項仲裁請求。經查明的證據顯示,申請人在《離職申請表》中注明的離職事由為“個人原因”,其於庭審中雖主張實際係因被申請人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而離職,但根據本案查明之證據並未能有效證明其陳述之內容,本委對此認為,申請人在無法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證據對該《離職申請表》予以反駁的情況下,僅憑自身主張不足以推翻該書麵證據之效力。因此,本委認為申請人關於離職事由之主張缺乏依據,對此不予采納,故而認定其實際的離職原因應以《離職申請表》為準。綜上,申請人該項仲裁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情形,遂本委對此不予支持。
關於第二項仲裁請求,即關於確認申請人在職期間每月月平均工資水平的請求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處理範疇,本委對此不予調處。
關於第三項仲裁請求,經查明,申請人於2017年8月1日入職,於2021年9月2日申請勞動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申請人主張的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間二倍工資已超過仲裁時效,故本委申請人第三項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第四項仲裁請求。因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關於年休假的請求提出時效抗辯,申請人於2021年9月2日申請仲裁,故申請人2020年度的年休假工資未超過仲裁時效,2017年度至2019年度期間的年休假已經超過仲裁時效。另,2020年度申請人為個人原因自行離職,故申請人2020年度的未休年休假,視為其對自身權益的處分,即其放棄了2020年度的年休假的請求,本委不予支持。故本委對申請人第四項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第五項仲裁請求。本案中,申請人雖主張其在職期間存在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根據其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其存在上述加班的事實,且申請人自認其崗位屬於不定時工作製,內容為接送員工上下班或負責接送客戶去景點,可知申請人作為司機每日工作時間和工作量均與標準工時製不同,時間、工作量均比較靈活,且無需考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申請人對加班工資的請求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因此,本委認為申請人該項仲裁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對此不予支持。
關於第六項仲裁請求。申請人主張其工作的車輛配備了空調降溫,但等待員工的時間不能開空調。申請人並未提供其等待期間需要停開空調,且溫度高於33攝氏度的情形。據此,本委對申請人的主張均不予采信,並認定申請人的工作崗位不符合《廣東省高溫天氣勞動保護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其在職期間高溫津貼的請求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
關於第八項仲裁請求。申請人主張在離職時沒有結清工資,被申請人應多發一個月工資。申請人該請求具體性質與事實、法律依據均未能向本委明確,故本委對申請人該項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廣東省高溫天氣勞動保護辦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馬嶽峰、被申請人科城旅運(廣州)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雙方在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駁回申請人本案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賴禕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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