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4048號
申請人:畢嘉欣,女,漢族,******,住址:廣州市荔灣區******。
委托代理人:任懿飛,女,廣東經綸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陳宇佳,女,廣東經綸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一被申請人: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東北電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陽市渾南區新隆街1-26號2605室。
法定代表人:蔡明,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偉,女,該公司員工。
第二被申請人:中南國際人力資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龍崗區龍崗街道南聯社區龍崗大道6009號17樓1701。
法定代表人:楊傑,職務: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德傑,男,廣東連越(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於付傑,女,廣東連越(深圳)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案由: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等。
申請人畢嘉欣訴第一被申請人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東北電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請人中南國際人力資源(深圳)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畢嘉欣及委托代理人任懿飛,第一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劉偉、第二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唐德傑、於付傑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兩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12000元(庭審時明確為第二被申請人支付);二、兩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4月至8月的工資30000元(庭審時申請撤回);三、兩被申請人支付員工飯卡現金餘額7393元(庭審時明確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夥食補助7393元);四、兩被申請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1000元(庭審時申請撤回)。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19年11月18日與第二被申請人簽訂了期限為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11月17日止的勞動合同,被派遣至第一被申請人處工作,工作崗位為法務。勞動合同約定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工資。
二、申請人的工資由第二被申請人通過銀行轉賬發放。
三、申請人的最後工作日為2021年8月31日。
四、申請人在2021年8月31日向第二申請人發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第二被申請人拖欠其2021年4月至8月的工資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五、第二被申請人2021年9月1日發放了申請人2021年4月至7月的工資,在2021年9月2日發放申請人2021年8月的工資。
六、申請仲裁時間:2021年8月31日,於2021年10月15日提交《追加被申請人申請書》,申請將中南國際人力資源(深圳)有限公司追加為本案第二被申請人。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申請人的第二項及第四項仲裁請求。
本委認為,申請人庭審時申請撤回此兩項仲裁請求,屬於其對自己權利的自主處置,本委予以準許。
二、關於解除勞動關係時間及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
申請人主張雙方勞動關係於2021年8月31日解除,第二被申請人計算申請人工資至2021年9月3日,稱因為申請人有3天年假未休,所以第二被申請人在解除勞動關係後計薪至2021年9月3日。申請人確認有寫請假審批表,審批單寫明2021年9月1日至9月3日休年假。
第二被申請人主張雙方勞動關係於2021年9月4日解除,2021年9月1日至9月3日是安排申請人休年假,申請人的工資也是計算至2021年9月3日。第二被申請人主張解除勞動關係原因是申請人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其在2021年8月2日已經口頭告知用工部門的領導,其考上研究生要離職,並在8月4日通過QQ告知第二被申請人其要離職,申請人在2021年8月31日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是事後補發,該通知書是在申請人早已明確表示自願離職後作出的,不能作為本案的審理依據。且由於受疫情影響,第一被申請人很多項目緩建,導致資金周轉困難,相關費用沒有按時支付給第二被申請人,因此第二被申請人也沒有錢發放員工的工資,但申請人的工資在雙方正式解除勞動關係時第二被申請人也已足額支付,故不應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第二被申請人提交了《QQ聊天記錄》為證,申請人對該證據真實性確認,關聯性不確認,此聊天記錄無法證明是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根據聊天記錄的內容,申請人已經說明在月末提交離職申請表,因此申請人8月31日發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離職原因為拖欠工資被迫離職,與申請人主張的離職原因一致。
本委認為,首先,申請人確認有寫請假審批表,申請2021年9月1日至9月3日休年假,其工資亦是計薪至2021年9月3日,因此,本委采信第二被申請人的主張,認定雙方勞動關係於2021年9月4日解除。其次,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交證據予以證明。第二被申請人主張解除勞動關係原因是申請人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但其提交的證據《QQ聊天記錄》的內容無法證明申請人以個人原因提出辭職的事實,申請人在2021年8月31日發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本委認為應以此通知書上載明的解除勞動關係原因審理是否應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立法原意,是為了促使勞動合同當事人雙方都誠信履行,無論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都不能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如果用人單位存在有悖誠信的情況,從而拖延或拒絕支付工資的,才屬於立法所要規製的對象。因此,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在勞動者離職時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才可以作為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按第一被申請人的經營範圍,其主張因受全球疫情影響,國外很多項目緩建,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可信度較高。申請人的工資雖存在延遲發放的情況,但第二被申請人在雙方解除勞動關係時已足額發放了申請人的工資,此種情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因此,申請人要求第二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
三、關於支付夥食補助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其每月有700元夥食補助費,此夥食補助費由第一被申請人充值到申請人的飯卡,該飯卡由第一被申請人管理,至其離職時止,其飯卡中還有餘額7393元,此飯卡中的餘額(夥食補助費)7393元第一被申請應支付給申請人,之前離職的員工也有提現過飯卡餘額。
第一被申請人主張夥食補助是直接充值到申請人飯卡,不是工資,是給申請人的福利待遇,不是固定每月700元,是按照申請人的出勤天數計算,且需要在食堂吃飯。第一被申請人確認之前有離職員工提現過飯卡餘額,稱無法確認申請人的飯卡餘額的數額,申請人需要拿飯卡去食堂確認飯卡餘額。
申請人主張其有找物業張豔紅確認過飯卡的餘額,且飯卡由第一被申請人管理,數據由第一被申請人掌握。
本委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用工單位有支付勞動者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的義務。夥食補助是第一被申請人給申請人的福利待遇,第一被申請人亦確認之前有離職員工提現過飯卡餘額,第一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主張的飯卡餘額7393元不確認,應提交反駁的證據予以證明,第一被申請人未提交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因此,本委對申請人的主張予以采信。申請人要求第一被申請人支付夥食補助7393元,於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
裁決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一、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第一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夥食補助7393元;
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何春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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