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738號
申請人:黃子健,男,******,住址:******。
委托代理人:項姍姍,女,係廣東明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加滿電池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伴河路96號2棟601房。
法定代表人:MUKHIN KONSTANTIN。
申請人黃子健訴被申請人廣州加滿電池有限公司關於工資等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項姍姍到庭參加仲裁庭審,經本委依法公告送達應訴通知書、開庭通知書後,廣州加滿電池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委依法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12年11月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職務為生產管理員,試用期過後於2013年3月1日與被申請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於每月15日左右以銀行轉賬方式發放上月工資。被申請人於2021年1月30日通知放假,於2021年2月19日通過郵件告知其等通知上班,於2021年3月1日再次以郵件通知暫停業務,所欠工資分批支付,但至今尚未支付拖欠工資。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仲裁請求如下:一、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資11245元;二、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資6633元;三、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逾期支付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40876元。申請人當庭明確第一項仲裁請求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資,第二項仲裁請求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被申請人缺席無答辯。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主張其於2012年11月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具體入職時間記不清楚。之後,雙方於2013年3月1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春節放假至2021年2月18日,申請人於2021年2月19日回公司幫忙,一直工作至2021年2月20日。被申請人於2021年2月19日通過郵件發出《延遲上班通知》:“因其他工廠未上班沒有材料回來開工,除了葉某、羅某明天回來上班處理速賣通的訂單,其他同事等通知上班。”,於2021年3月1日再次通過郵件發出《廣州加滿停業通知》:“因為遇到多數不利因素,公司無法正常運轉。在春節前後我與以往合作的供應商同行進行談判,設法轉型但保留業務活動。目前沒有合適的方案,所以公司隻能暫停業務。接下來我安排清理公司的財產並解決所在的債務。公司欠員工的工資,沒辦法一次性的發放,隻能逐漸分期分批轉,主動合作的同事為優先。我們多年的加滿電池,不能多年虧本,希望各位理解!”申請人就本案提交《勞動合同》、《延遲上班通知》和《廣州加滿停業通知》為證,經本委核對原件,該組證據與申請人所述一致。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自2020年10月起,每月隻發半個月工資,被申請人自2021年1月29日支付申請人2020年12月的半個月工資2210.55元後未再支付工資,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至2021年1月,故申請人按照其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每月實發工資總額加上該期間每月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個人應繳部分的總額計算得出2020年的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數額為4808.97元,據此主張2021年1月實發工資為4225.97元(4808.97元―2021年1月社會保險個人部分433元―2021年1月住房公積金個人部分155元),要求被申請人支付拖欠工資共計11245元(2210.55元+4225.97元+4808.97元)。申請人就此提交浦發銀行交易流水為證。經本委核對,該浦發銀行交易流水顯示每月15日左右均有“對手信息”為“廣州加滿電池有限公司”轉賬支付“交易名稱”為“工資”的記錄,工資數額以及發放時間與申請人所述相符,但申請人僅提交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資支付記錄,該期間被申請人已支付的實發工資總額為44275.10元,其中2021年1月29日收入工資2210.55元,之後未再有工資支付記錄。
申請人主張其工作年限已經累計超過10年,應享受的年休假天數為10天,故其要求被申請人以其2020年的年度平均工資為標準支付2020年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6633元(4808.97元÷21.75天×10天×300%)。經本委核查申請人的社會保險繳費情況,自2019年7月起,申請人社會保險繳納個人繳費總額為310.44元/月,截止2020年申請人累計繳費年限超過10年但尚不滿20年。
申請人表示被申請人有拖欠工資的事實且已於2021年3月1日再次通過郵件發出《廣州加滿停業通知》,申請人在遞交仲裁申請書後曾有向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追討工資,但被申請人缺席調解且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資,故據此主張與被申請人的勞動合同已於2021年3月1日解除且被申請人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40876元(4808.97元×8.5個月)。
被申請人在本委依法公告送達應訴通知、開庭通知後,未向本委提交答辯意見和任何證據。
申請人於2021年3月17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本案被申請人在經本委依法送達應訴通知書、開庭通知書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仲裁庭審,也未向本委提交答辯意見及任何證據,應當就承擔舉證義務的事項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經核對原件,本委對申請人就本案所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申請人關於入職時間、最後工作日、離職時間以及尚未休2020年年休假的主張予以支持。
關於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資的問題。首先,依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作出認定。被申請人未就申請人的工資支付情況提出抗辯或舉證反駁,應當就此承擔不利後果,本委對申請人關於2021年1月住房公積金個人繳納部分為155元的主張予以采信。按照申請人所提交的浦發銀行交易流水顯示的內容和社會保險繳納情況,本委對申請人關於被申請人拖欠工資的主張予以采信。按照申請人提交的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資支付記錄,經核算,本委酌情認定申請人2020年年度的平均工資為4691.41元[(44275.10元+2210.55元+310.44元×11個月+155元×11個月)÷11個月]。其次,鑒於被申請人已先後發出《延遲上班通知》和《廣州加滿停業通知》,依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故本委對申請人以2020年年度平均工資數額作為其2021年2月拖欠工資的計算基數予以認可。最後,根據申請人提交的浦發銀行交易流水顯示的2021年1月29日收入工資2210.55元以及申請人的社會保險繳納情況,本委對申請人關於2020年12月和2021年1月拖欠工資數額的計算方式予以認可,經本委核算,申請人2021年1月的工資應為4225.97元(4691.41元―2021年1月社會保險個人部分310.44元―2021年1月住房公積金個人部分155元),申請人計算有誤,以本委核算為準。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經本委核算,本委認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資共計11127.93元(2210.55元+4225.97元+4691.41元),申請人計算有誤,以本委計算為準。
關於2020年年休假工資的問題。首先,按照申請人的社會保險繳納情況,本委對申請人關於其工作年限累計已過10年的主張予以采信。依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2020年的應享受年休假天數為10天的主張予以支持。其次,依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收入按照職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21.75天)進行折算。前款所稱月工資是指職工在用人單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前12個月剔除加班工資後的月平均工資。在本用人單位工作時間不滿12個月的,按實際月份計算月平均工資。本委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以2020年的年度平均工資為標準支付2020年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的主張予以支持。最後,依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的規定,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休假天數少於應休年休假天數的,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如前所述,本委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2020年年休假工資應剔除其2020年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綜上,本委認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資4313.94元(4691.41元÷21.75天×10天×200%)。
關於逾期支付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前所述,申請人提交的《延遲上班通知》和《廣州加滿停業通知》顯示的內容並無法證明被申請人已對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且申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已以被申請人拖欠工資為由向被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綜上,本委認定申請人就其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九條、四十八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資共計11127.93元;
二、被申請人於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年休假工資4313.94元;
三、駁回申請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馬慧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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