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949號
申請人:王寨軍,男,*****,住址:********。
被申請人: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東陽市吳寧東路65號。
法定代表人:莊嚴,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楚銀,女,係廣東華途律師事務所律師;彭井宣,男,係廣東華途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案由:解除勞動合同等。
申請人王寨軍就上述案由訴被申請人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王寨軍、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陳楚銀、彭井宣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要求確認雙方勞動關係於2021年6月11日解除;二、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13000元;三、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6月11日的拖欠工資共計53866.67元;四、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月份違法罰金1750元。申請人當庭申請撤回第三項仲裁請求。
本案相關情況
申、被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20年9月10日入職被申請人處,雙方簽訂自入職當日起至工作任務完成時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書麵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兩個月,崗位是安全主管,每月薪酬待遇為:試用期為12000元/月,試用期後為13000元/月,按13個月發放,浮動工資以工程當月第三方評估成績或中天集團下屬鵬萬公司評估成績為計算依據,成績排名建設單位該區域或中天集團華南區域前30%的,獎勵月基本工資的+10%~+15%;成績排名建設單位該區域或中天集團華南區域後30%的,扣罰按月基本工資的-10%~-5%計算。
二、被申請人於2021年5月7日以申請人一直不配合辦理“職業資格證書”和社會保險的轉入手續,且申請人不符合安全主管的崗位要求,並在公司2021年1月8日的項目專項檢查中的安全生產合格率僅為56.25%以及多項違反“製度紅線”等為由向申請人發出《調崗決定書》:自2021年5月起將申請人調崗降為普通職員使用,崗位工資也相應的降為9000元/月。申請人在收到前述《調崗決定書》後不同意調崗。被申請人提交《項目組織架構和崗位職責》和《項目部專項檢查評估通報》為證,申請人對《項目組織架構和崗位職責》不予確認,表示從未見過,對《項目部專項檢查評估通報》表示見過,也是公司第一次發出,並不會扣錢,如果再發生就會被扣錢。
三、被申請人於2021年5月11日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前述調崗原由以及申請人拒絕溝通調崗事項為由決定自2021年6月11日起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
四、被申請人於2021年2月結算申請人的工資時以“專項檢查評估罰款”的名義扣減工資1750元。申請人確認被申請人已結算工資,當庭申請人撤回第三項仲裁請求。
五、申請仲裁日期:2021年6月10日。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確認解除勞動關係時間的問題。被申請人確認與申請
人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為2021年6月11日,結合被申請人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的內容,本委對申請人關於雙方勞動關係於2021年6月11日解除的主張予以確認。
二、關於違法罰金的問題。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雖在2021年
1月8日的項目專項檢查通報中列明罰款金額,但僅是作為提醒,不會實際扣款,且扣款應當事先與其本人確認,而不是等到2021年2月的時候直接就扣減工資。被申請人對此表示在扣罰工資1750元後,已為申請人出具收據。
本委認為:參照《廣東省勞動監察保障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對勞動者作出罰款的規定,本委認定被申請人以罰款的名義扣減申請人工資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申請人存在造成公司損失的行為,故本委認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以罰款的名義所克扣的工資1750元。
三、關於經濟補償金的問題。申請人主張其離職前月均工資為13000元,被申請人發出《調崗決定書》旨在讓其主動辭職,但申請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調崗,被申請人據此解除雙方勞動合同應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的規定,按一年一個月的標準計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3000元。
被申請人對此不予確認,主張按照申請人在職期間每月的實發工資數額計算得出申請人離職前月均工資應為12377元,並表示申請人未按要求向公司提供相關證件,且因工作失職給公司帶來經濟損失,嚴重違反公司的規章製度,申請人亦不配合公司的管理,拒絕溝通調崗事宜,公司已足額支付申請人在職期間的工資,並不存在任何威脅申請人的行為,被申請人也提前一個月通知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故無需支付經濟補償。申請人對此表示,被申請人在其入職時從未要求其提供任何證件,直到2021年5月14日才通知申請人要提供相應的證件,但當時申請人已經收到被申請人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故被申請人解除關係的理由不成立。
本委認為: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被申請人未就關於申請人未配合提供證件的主張進行舉證,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本委對被申請人的該主張不予采信;其次,解除勞動合同係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最嚴厲的懲罰,用人單位應當本著謹慎的態度處理。被申請人提交的《項目組織架構和崗位職責》和《項目部專項檢查評估通報》均無申請人的確認簽名,該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項目部專項檢查評估通報》載明的問題均係申請人的原因導致,被申請人應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委對被申請人關於調整申請人崗位原由的主張不予支持。從被申請人提交的《調崗決定書》可見,對申請人作出的調崗的決定帶有處罰性,如前所述,被申請人對調整申請人崗位原由的舉證缺乏說服力,本委對被申請人以申請人拒絕調崗溝通為由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不予支持。最後,申、被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書麵勞動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本委對被申請人關於申請人試用期的約定不予認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結合申請人所簽訂的勞動合同載明的薪資待遇,如前所述,本委對被申請人關於以申請人在職期間的實發工資數額計算申請人離職前月均工資的主張不予支持,認定申請人離職前月均工資應為13000元。綜上,鑒於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且申請人並無證據證明其在收到被申請人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後曾提出異議,結合申請人關於經濟補償的主張,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本委對申請人關於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13000元(13000元×1個月)的請求予以支持。
裁決結果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關係於2021年6月11日解除;
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13000元;
三、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以罰款的名義所克扣的工資1750元。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馬慧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鍾泳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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