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3859號
申請人:徐初輝,男,*******,住址:********。
委托代理人:陳誌傑,男,係廣東經綸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東京邦達供應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鳳凰三橫路89號。
法定代表人:毛衛娜,職務:執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梓帆,男,係北京市隆安(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黃蔚,女,係被申請人員工。
案由:解除勞動合同。
申請人徐初輝就上述案由訴被申請人廣東京邦達供應鏈科技有限公司的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徐初輝及其委托代理人陳誌傑,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梓帆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一、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工資12833元;二、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46200元。申請人當庭申請撤回第一項仲裁請求,並明確第二項仲裁請求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
本案相關情況
申、被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申請人於2020年7月9日入職被申請人處,雙方簽訂自入職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崗位為營銷崗。申請人入職前與被申請人簽訂《聘用意向函》約定工作部門為“京東集團-京東物流-華南區域分公司-J項目組-莞深片區服務組”,薪酬為目標月崗位薪酬12900元(月薪標準工資10320元/月+績效基數2580元/月)、目標年終獎25800元。
二、被申請人於2021年8月9日以申請人在2021年7月8日曠工1天為由向申請人發出《行政處罰通知書》,依據《京東集團員工手冊》第八章第三節9記過的規定,對申請人予以記過處分。被申請人於2021年8月13日以華南京喜達快遞業務部莞深城市運營組京喜倉存在周轉物資丟失的情況(丟失物品涉及金額410820元)為由向申請人發出第二份《行政處罰通知書》,依據《京東集團員工手冊》第八章第三節9.4條的規定給予申請人記過處罰。前述兩次《行政處罰通知書》均告知申請人如對處罰結果有異議,可以在1天內與人資葉某樓聯係並提出申訴材料,逾期不申訴或申訴證據不成立,處罰生效。
三、被申請人於2021年8月18日向申請人作出《解除勞動係通知書》,以申請人嚴重違反公司製度(包括但不限於存在曠工、管理失職等行為),依據勞動合同法、公司《員工手冊》及公司規章製度相關規定,通知申請人自2021年8月18日起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申請人在收到通知後3天內辦理完畢工作交接與離職手續。
四、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最後工作至2021年8月15日,申請人的離職時間為2021年8月18日。
五、申請人提起勞動仲裁日期:2021年8月19日。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申請人當庭撤回第一項仲裁請求係其對自身權益的處分,
本委予以準允。
二、關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問題。申請人稱針對兩次
記過處罰均有致電人資葉某樓提出異議,但因係口頭提出,故無法予以舉證,同時表示其在2021年7月8日隻是當天忘記打卡,事後已經向其直屬領導提交當天的出勤資料並說明情況,且其僅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臨時負責華南京喜達快遞業務部莞深城市運營組京喜倉的物資管理,被申請人盤點的數據並非申請人管理失職導致,申請人在收到被申請人的第二次處罰通知後,於2021年8月16日在無任何通知的情況下就無法進行打卡並被沒收辦公用品,隨即申請人就收到被申請人發出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且申請人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15400元,故在申請人不存在違紀行為的前提下,被申請人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屬於違法,應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6200元(15400元×1.5個月×2倍)。
被申請人表示申請人負責華南京喜達快遞業務部莞深城市運營組京喜倉的物資管理的時間至少是從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且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出兩次處罰通知後均未收到申請人的任何申訴,故處罰已經生效,公司依據員工手冊關於“如果員工已經發生一次一般違紀行為,在十二個月內再次發生一般違紀行為或發生兩次輕微違紀行為的,視為員工嚴重違紀,公司有權直接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申請人的曠工及管理失職的行為均屬於一般違紀和嚴重違紀,被申請人據此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合法合規,同時按照申請人每月實發工資數額計算,申請人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應為13843.53元。被申請人提交《勞動合同》、《京東集團員工手冊》及簽收單、處罰通知以及《華南京喜達快遞業務部莞深城市運營組京喜倉周轉物資核查差異表》為證,申請人前述證據中的《勞動合同》和關於曠工的處罰通知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其餘證據均不予確認,表示不清楚是否有簽收過員工手冊,在職期間也未見過員工手冊。經本委核查,前述《勞動合同》有確認公司存在《員工手冊》,《京東集團員工手冊》簽收單有申請人的簽名字樣,《華南京喜達快遞業務部莞深城市運營組京喜倉周轉物資核查差異表》為打印件,顯示為“7月15日實際盤點數據”,未有申請人或其他人員的確認字樣。被申請人未就申請人的每月工資數額進行舉證,當庭作出在結算申請人離職當月工資時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1327.49元、住房公積金790元和個人所得稅588.23元的陳述。
本委認為:首先,根據申、被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有確認公司存在《員工手冊》以及《京東集團員工手冊》簽收單有申請人的簽名字樣的事實,本委對申請人關於不能確認是否有簽收員工手冊的主張不予采信,認定被申請人的《員工手冊》真實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其次,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補償係對勞動者最嚴厲的懲罰,用人單位就此應盡謹慎義務,對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和理由進行全麵舉證。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見,申請人確於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間負責華南京喜達快遞業務部莞深城市運營組京喜倉的物資管理,但被申請人提交《華南京喜達快遞業務部莞深城市運營組京喜倉周轉物資核查差異表》僅為打印件且為“7月15日實際盤點數據”,亦未有申請人或其他人員的確認字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本案被申請人除前述核查差異表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物資丟失係申請人管理期間失職導致,應就此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故本委對被申請人僅以申請人未就管理失職的處罰提出申訴則處罰已生效的主張不予支持,認定被申請人依據前述《員工手冊》的規定與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應屬違法。最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按照被申請人關於申請人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係以實發工資為基數以及結算申請人離職當月工資時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以及個人所得稅數額的陳述,本委認定被申請人以實發工資為計算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基數的方式有誤,對申請人關於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15400元的主張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八十七條的規定,結合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的工作年限,本委認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6200元(15400元×1.5個月×2倍),對申請人的該項請求予以支持。
裁決結果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6200元。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馬慧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鍾泳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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