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188號
申請人:庾海華,男,******,住址:廣州市******。
委托代理人:林文侃,男,係廣東威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建翔碼頭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電廠東路。
法定代表人:梁淑晶。
申請人庾海華訴被申請人廣州建翔碼頭有限公司關於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等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與穗埔勞人仲案〔2021〕1186、1187、1189號案合並審理。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文侃到庭參加仲裁庭審,被申請人經本委依法送達應訴通知、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在本委指定時間到庭應訴,本委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本人於2017年8月14日入職被申請人,從事吊車司機崗位,一直恪守本分,工作盡職盡力,從未違紀。雙方簽訂了2份勞動合同,最後一期合同期限為2020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5日,約定每月25日通過銀行發放上個月工資,離職前一年平均應發工資為6228元。由於被申請人未能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工資,本人向單位反饋無果,在此情況下被迫於2020年9月4日向被申請人發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並要求被申請人限期支付拖欠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等其他應得合法權益。現仲裁請求:一、依法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被申請人支付拖欠2020年9月工資600元;三、被申請人支付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間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21798元(6228元×3.5個月),當庭變更為23856元(6816元×3.5個月);四、被申請人在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為申請人開具離職證明。
被申請人缺席無答辯。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主張2017年8月14日入職被申請人,從事吊車司機崗位,有簽訂一份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每月25日通過銀行轉賬發放上月工資,因被申請人未依法及時足額支付2020年6月、7月、8月的工資,其於2020年9月4日以此為由向被申請人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後離職。
申請人提交《廣東省社會保險個人繳費證明》、《廣州銀行個人交易明細打印》作為證據。其中《廣東省社會保險個人繳費證明》載明被申請人在2017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間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廣州銀行個人交易明細打印》顯示廣州通萊船代有限公司於2019年12月25日支付11月工資6063.62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2月工資7307.41元、2月25日支付1月工資6788.69元、3月25日支付2月工資5493.14元、4月26日支付3月工資5412.06元、5月25日支付4月工資6039.36元、6月24日支付5月工資6323.28元、7月24日支付6月工資5462.64元、9月4日支付工資2804.34元、9月16日支付工資2804.34元、10月21日支付工資6100.24元。申請人提交了《廣東省社會保險個人繳費證明》、《廣州銀行個人交易明細打印》原件予以核對,並確認前述廣州通萊船代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資即為被申請人向其發放的每月工資。
申請人稱被申請人未按合同約定時間支付2020年6月、7月、8月工資,有就未發工資問題向被申請人提出異議,被申請人的回複是公司資金緊張,無法按時發放,其2020年7月24日收到的是6月底薪加5月份的計件工資,不含6月份的計件工資,由於被申請人未發放2020年7月、8月的工資條,故不清楚是否足額發放,其請求的拖欠工資為估算的差額。
申請人提交的EMS快遞單複印件顯示其通過律師於2020年9月4日向被申請人注冊地寄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該通知書載明“廣州建翔碼頭有限公司:本人是公司的職員,於2017年8月14日入職,恪守本分,兢兢業業完成本職工作。但公司未依法及時、足額支付本人工資,嚴重侵犯本人合法權益,本人多次與公司溝通反應均無果,2020年9月2日,本人去公司遞交被迫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公司拒收。現本人鄭重通過書麵正式通知公司,基於公司以下行為,本人要解除與公司的勞動合同:一、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二、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未按規定支付加班費。三、其他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對於公司上述種種侵犯我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現本人正式發函通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從本函發出之日(即2020年9月4日)與公司解除勞動關係,限公司3日內依法足額支付本人工資和經濟補償金及其他應得的合法權益,否則本人將依法采取措施維權。”。經查,該快遞於2020年9月6日被他人代收。
另查明,被申請人於1995年3月6日成立,股東為廣州市黃埔廟頭經濟發展公司、廣州市黃埔區口岸發展公司、建萊有限公司。
申請人於2020年12月31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被申請人就本案未提交任何證據及書麵答辯意見。
上述事實,有仲裁申請書、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被申請人經本委依法送達應訴、開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仲裁庭審,亦未提交證據及書麵答辯意見,本委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本委在審核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基礎上對本案進行裁決。
關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問題。申請人向本委提交了《廣東省社會保險個人繳費證明》、《廣州銀行個人交易明細打印》等證據證明其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並提交了有關證據原件核對,已盡到基本的舉證義務,結合穗埔勞人仲案〔2021〕1186、1187、1189號案申請人陳述,本委依法采信申請人的主張,確認其與被申請人之間在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申請人的第一項仲裁請求,本委予以支持。
關於工資問題。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絕提供或者在規定時間內不能提供有關工資支付憑證等證據材料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勞動者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作出認定。本案被申請人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已足額支付申請人2020年9月的工資,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結合申請人提交的工資明細、銀行流水,本委依法采信申請人的主張,認定被申請人應當補發申請人2020年9月工資600元。申請人的第二項仲裁請求,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問題。首先,申請人主張因被申請人拖欠2020年6月、7月、8月工資故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但從申請人主張的工資支付日和提交的銀行流水來看,被申請人已按時足額發放6月工資,且申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時還未到8月工資發放日,故不存在拖欠上述兩個月工資的行為。其次,申請人也確認被申請人已告知因公司資金緊張,故暫緩發放工資,從遲延發放的時間以及穗埔勞人仲案〔2021〕1186、1187、1189號案申請人陳述的事實來看,該行為並非針對申請人個人,被申請人也在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前於2020年9月、10月發放或補發了相應月份工資。因此,本委認為被申請人並不存在惡意拖欠工資的事實,申請人以此為由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關於開具離職證明問題。申請人已於2020年9月4日向被申請人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該通知書也在2020年9月6日被簽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規定,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出具離職證明,合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2017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0年9月工資600元;
三、被申請人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為申請人出具離職證明;
四、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孔令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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