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244號
申請人:尹丹,女,******,住址:湖南省邵東縣******。
委托代理人:陳凱佳,南,係廣東威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州五墨學府教育谘詢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蘿崗街蘿崗社區香雪大道西351號201、202商鋪。
法定代表人:鄒運佳,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秀芝,女,係該公司員工;羅嘉慶,男,係該公司員工。
案由:工傷保險待遇、賠償金等。
申請人尹丹就上述案由訴被申請人廣州五墨學府教育谘詢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尹丹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凱佳、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江秀芝、羅嘉慶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間的停工留薪期工資12247.85元(4800元×5個月-431.94元×5個月-1400元-1668.06元×3個月-1168.06元-1826.06元-194.15元);二、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4700.8元(6175.2元×4個月);三、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4800元(4800元×1個月);四、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於本案裁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配合申請人到廣州市黃埔區工傷保險機構辦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的申報領取手續。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入職時間:2020年10月21日。
二、工作崗位:招生老師。
三、勞動合同:有簽訂書麵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為2020年10月21日至2022年7月31日。
四、工傷認定情況:2020年11月10日申請人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2020年12月23日廣州市黃埔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編號:〔2020〕**號),認定申請人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雙方之後並沒有對《認定工傷決定書》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五、勞動能力鑒定情況:2021年2月8日,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初次鑒定(確認)結論書》(編號:〔2021〕**號),確認申請人的停工留薪期為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2021年4月22日,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初次鑒定(確認)結論書》(編號:〔2021〕**號),確認申請人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拾級,停工留薪期為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3月26日。雙方之後沒有對《初次鑒定(確認)結論書》(編號:〔2021〕**號)申請複查或再次鑒定。
六、離職時間:2021年4月13日。
七、離職原因:被申請人單方解除與申請人之間的勞動合同,解除理由是申請人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
八、申請仲裁日期:2021年4月15日。
雙方有爭議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關於停工留薪期工資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停工留薪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原單位按月支付,但被申請人一直拖欠未支付。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工傷因第三人侵害所致,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已包含誤工費,申請人不應重複要求被申請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且本著人道主義關懷,被申請人已經支付申請人共計8320.24元的生活補助。
本委認為,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雖然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已經收到理賠款項,其中包含誤工費,因此不應再重複主張,但是現行法律並未禁止工傷職工同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人身損害賠償,此外,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賠償二者性質不同,前者屬公法領域,基於社保法律關係發生,後者屬私法領域,基於民事法律關係發生,兩者之間不宜徑行替代。
結合申請人的具體情況,廣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申請人的停工留薪期為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3月26日。關於停工留薪期的工資標準,申請人主張其與被申請人約定試用期月固定工資為4800元,轉正後月固定工資為6000元,並提供微信聊天截圖、關於尹丹工作情況聲明予以證明,被申請人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雖然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的工資標準包含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但被申請人並未舉證雙方之間有關於工資架構的明確約定,也沒有關於績效工資的具體約定,故本委采信申請人的主張,認定申請人試用期工資標準為4800元/月,轉正後工資標準為6000元/月。根據申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圖,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於2020年10月14日約定雙方之間試用期為一個月,而後雙方在2020年10月2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為期三個月,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視為以實際行動變更了雙方之間關於試用期的約定。申請人在入職不足一個月內發生工傷,尚在試用期內,故本委認定申請人在受工傷前工資為4800元/月。
基於上述,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應為22124.14元(4800元/月÷21.75×15天+4800元/月×3個月+4800元/月÷21.75×20天)。但被申請人稱申請人工傷後沒有上班,被申請人以2100元/月扣發社保後向申請人發放工資,被申請人提供的工資表和銀行轉款明細可以相互印證,故本委予以采信,該筆費用應當予以折抵。故此,經核算,被申請人還應向申請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為12444.83元(22124.14元-2100元/月÷21.75×15天-2100元/月×3個月+2100元/月÷21.75×20天),但因申請人主張停工留薪期工資金額為12247.85元,對於超出申請人主張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二、關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未足額支付申請人相關工傷保險待遇,應按廣州社平工資10292*60%計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的計算基數並不合理。
本委認為,本人工資低於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的,按照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前本人十二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計算。本案中,被申請人2021年4月13日單方解除與申請人之間的勞動關係,解除勞動關係前申請人月平均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故應以統籌地區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六十即6175.2元/月(10292元/月×60%)為基數計發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因申請人勞動功能障礙等級為拾級,故被申請人應當向申請人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4700.8元(6175.2元/月×4個月)。
三、關於賠償金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應當按照4800元/月的標準向申請人支付賠償金。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被申請人的行為屬於合法解除。
本委認為,雙方之間約定的試用期超過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被申請人解除與申請人之間勞動合同的時間也已經超過雙方約定的試用期的最後期限,加上雙方之間沒有關於錄用條件的明確約定,故本委認為被申請人以申請人在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與申請人之間的勞動合同事實依據不足,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法定情形。根據該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申請人支付賠償金。由於申請人入職不足一個月發生工傷,至雙方解除勞動關係時長時間處於非正常工作狀態,故本委采用申請人受工傷前工資4800元/月作為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4800元(4800元×0.5個月×2倍)。
四、關於配合辦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申報領取手續的問題。本委認為,配合工傷職工辦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申報領取手續係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被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但申請人該項主張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範圍,故本委不予處理。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停工留薪期工資12247.85元;
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4700.8元;
三、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4800元;
四、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曾 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書 記 員 鍾肖斯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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