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517號
申請人:呂啟先,女,******,住址:重慶市榮昌區******。
委托代理人:韋真練,男,係申請人配偶。
被申請人:廣州承誠房地產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蘿崗區天鹿南路126號。
法定代表人:熊承軍。
案由: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加班工資、工資爭議。
申請人因上述爭議於2020年12月16日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韋真練、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熊承軍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25500元;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間周末、節假日加班工資10000元;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間拖欠的工資75000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2018年12月25日,申請人就其與被申請人勞動爭議第一次向本委申請勞動仲裁,請求:1.確認申請人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2.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4000元;3.要求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委依法作出穗埔勞人仲案〔2019〕272號仲裁裁決。
申請人不服穗埔勞人仲案〔2019〕272號仲裁裁決,向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認定申請人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12月24日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係;2.判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3月27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53605元;3.判決被申請人補發申請人2018年1月因公司產生的壞賬業績而拖欠的工資9410元;4.判決被申請人補發申請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3月26日的加班費18000元;5.判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每月被扣除的廣告費(屬於勞動報酬)共10710元。
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於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粵0112民初**號民事判決,認定申請人請求判決被申請人補發2018年1月因公司產生的壞賬業績而拖欠的工資9410元、補發申請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3月26日的加班費18000元、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每月被扣除的廣告費(屬於勞動報酬)共10710元屬於獨立的訴訟請求,沒有經過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對該部分請求不予審理。認定申請人2017年12月31日前的工資構成為底薪+提成,2018年1月起應申請人要求工資構成全部為提成,不要求底薪、獎金和其他福利。工資通過銀行轉賬支付,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資。雙方的勞動關係於2018年5月19日解除。
申請人不服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2民初**號民事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1民終**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已於2019年12月14日發生法律效力。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的問題:2020年5月11日, 申請人就其與被申請人勞動爭議第二次向本委申請勞動仲裁,請求:1.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7034.5元;2.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離職經濟補償金12750元;3.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失業保險待遇中的失業保險金3400元;4.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因看病的醫療費損失1527.08元。本委依法作出穗埔勞人仲案〔2020〕1592號仲裁裁決。
申請人不服穗埔勞人仲案〔2020〕1592號仲裁裁決,向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粵0112民初**號民事判決,判決結果與仲裁裁決結果一致。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曾主張申請人違反了規章製度對其進行了自動離職處理,一審判決也認定了申請人自動離職,但是處理過程中被申請人沒有通知工會,沒有把處理的決定書通知申請人,屬於程序上的違法。
本委認為,雖然申請人本案請求事項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但其已在穗埔勞人仲案〔2020〕1592號仲裁案件、(2020)粵0112民初**號民事案件中請求經濟補償金,而不論是經濟補償金還是賠償金均屬解除勞動關係的法律責任,需解決的勞動爭議事項實質相同,應視為同一仲裁請求,此外,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實質亦無變化,那麼,根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案件已在仲裁、訴訟過程中或者調解書、裁決書、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申請人基於同一事實、理由和仲裁請求又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因此,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本委對該請求不予審理。
二、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間周末、節假日加班工資的問題:申請人主張曾於2019年5月10日就本項請求向本委提交申請資料,但由於相關請求尚在法院處理,因此沒有立案處理。申請人代理人庭審時無法陳述申請人上述期間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時間,主張2018年1月1日法定節假日加班一天,所請求的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10000元為估算。
被申請人主張(2019)粵0112民初**號民事判決判定提成的性質是多勞多得並駁回了申請人的此項申請,申請人不應再次提起審理,浪費司法資源,也已經過了仲裁時效。如果有單要簽,即便是休息日、法定節假日業務員都會來,如果不來,單簽不成就算不了提成,是工作性質導致。被申請人不清楚申請人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間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時間。
申請人於2020年12月12日向“粵省事”調解平台就本項請求申請調解,於2020年12月15日審核不通過,申請人提供了“粵省事”小程序截圖為證。
本委認為,首先,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現有證據僅可證明申請人曾就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間的加班工資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本項請求於2020年12月12日向“粵省事”調解平台申請調解,而雙方勞動關係已經人民法院認定於2018年5月19日解除,那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人請求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2月23日、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間的加班工資,已過仲裁時效,本委不予支持。其次,人民法院關於申請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間加班工資請求的民事判決於2019年12月14日發生法律效力,那麼,該請求仲裁時效從當日重新計算,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製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申請人於2020年12月12日向“粵省事”調解平台就相關請求申請調解,於2020年12月15日審核不通過,那麼該請求仲裁時效從2020年12月15日重新計算,故申請人就該請求於2020年12月16日申請勞動仲裁,並未超過仲裁時效。最後,人民法院認定申請人2017年12月31日前的工資構成為底薪+提成,2018年1月起應申請人要求工資構成全部為提成,不要求底薪、獎金和其他福利。可見,申請人工資構成中均有提成,從提成的性質而言,其已經包含了多勞多得的對價,換言之,多付出勞動時間的報酬已經以提成工資形式進行支付。此外,申請人代理人庭審時無法陳述申請人請求期間休息日、法定節假日加班時間,亦未提供證明存在加班事實的有效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未能就其主張的加班事實的存在或被申請人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進行舉證,應承擔不利後果。綜上,申請人請求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間周末、節假日的加班工資,本委不予支持。
三、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間拖欠工資的問題:申請人主張根據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2民初**號民事判決第4頁記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工資通過銀行轉賬支付,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資”,法院已經查明,雙方工資通過銀行轉賬發放,被申請人提交的《工資發放記錄》可以證明申請人的工資卡號。同時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銀行查詢顯示申請人的工資卡收到的工資總和為54645.06元,特別是2017年3月27日至6月,申請人工資卡沒有收到工資,根據該判決,證明被申請人這4個月是沒有發放工資的,應該補發。
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2民初**號民事判決第5頁記載:“雖然申請人提供的QQ聊天記錄顯示2018年1月份的業績有兩筆,合計45000元,但並沒有扣除壞賬18820元,扣除後的業績與該證據相符,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明確實存在18820元壞賬,被申請人應該補發。再說現在已經2021年了,應該收回了,應該補發。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2民初**號民事判決第3頁記載:“申請人請求法院讓被申請人提交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30日的工資表、考勤記錄、業績表等資料”,被申請人沒有提交,應該承擔不利後果。申請人在職期間月平均工資8500元,8500元×13.87月(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已發放到工資卡的工資54645.06元=63249.94元,被申請人應當補發該工資。
被申請人主張已足額支付申請人上述期間工資,申請人從未因拖欠工資事宜向被申請人提出過異議。申請人2019年4月30日請求補發拖欠工資9410元,已被人民法院駁回,現又請求補發拖欠工資75000元,前後矛盾,完全是憑空捏造,且已過了仲裁時效。
申請人主張曾於2019年5月10日就本項請求向本委提交申請資料,但由於相關請求尚在法院處理,因此沒有立案處理。
申請人於2020年12月12日向“粵省事”調解平台就本項請求申請調解,於2020年12月15日審核不通過,申請人提供了“粵省事”小程序截圖為證。
本委認為,首先,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申請人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此前曾就本項請求申請仲裁,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其次,申請人提起本項請求的事實依據為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2民初**號民事判決,但該民事判決於2019年9月9日方才作出,故本委對申請人關於其2019年5月10日已就本項請求申請仲裁的主張不予采信。最後,雙方勞動關係已經人民法院認定於2018年5月19日解除,那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人本項請求已過仲裁時效,本委不予支持。此外,申請人以其主張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上述期間的工資數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5月19日期間拖欠工資,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二十七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製度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二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梁鳳仙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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粵公網安備 4401120200002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