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040號
申請人:孫玲,女,******,住址:湖南省新邵縣******。
被申請人:廣州啟上設計有限公司,住所:廣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科豐路29號203室。
法定代表人:塗國夫。
委托代理人:黃世杜,男,係被申請人人事專員。
案由:工資、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社保損失爭議。
申請人因上述爭議於2021年1月4日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孫玲、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黃世杜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0年12月工資9800元;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9200元;三、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因未按時繳納社會保險產生的經濟損失30000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勞動合同:共簽訂一次。
二、工作崗位:供應鏈管理。
三、工資標準:轉正工資8500元/月。
四、工作情況:申請人2020年12月正常提供勞動,最後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
五、工資發放:被申請人每月15日左右通過銀行轉賬發放申請人上個月的工資,於2021年1月15日發放申請人2020年12月工資7336.62元。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2020年12月工資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沒有足額發放其2020年12月的工資,每月無故扣除其幾百元工資,其曾2020年3月、6月在辦公室口頭向上司邵某提出過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被申請人主張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員工每月有績效打分表並給員工簽名確認,不存在無故扣除申請人幾百元工資的事情。績效工資根據申請人工作表現考核進行發放,沒有具體指標,由申請人自評及上級評價,由申請人簽名確認當月績效工資。
申請人主張其沒有簽過績效考核指標,被申請人隨意扣減其工資,其2020年12月的工資應由8500元+工齡工資30元+話費補貼100元組成。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的工資結構為基本工資4023元+崗位工資3202元+績效工資1275元+工齡30元。申請人2020年12月的績效工資為1020元,因此應發工資為8275元,扣除養老保險304.24元、醫療保險123.5元、失業保險4.2元、住房公積金125元、個稅81.54元、宿舍費299.9元(宿舍費由250元房租+水電費構成,因水電每月使用情況不一樣,所以每月水電費不一樣)後,實發7336.62元。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每月有100元話費補貼。
申請人提供了《工資單》為證,該證據為手機短信,顯示“【毅昌】7月工資單:孫玲,基本工資4023,崗位工資:3202,績效:1275,工資應發:8500,扣社保:431.94,扣公積金:125,扣個稅:88.3,扣宿舍費358.4,實發:7496.36”“【毅昌】11月工資單:孫玲,基本工資4023,崗位工資:3202,缺勤:-172.02,績效:995.71,工齡30,補上月工資差額:1000,工資應發:9078.69,扣社保:431.94,扣公積金:125,扣個稅:105.66,扣宿舍費296.9,實發:8119.19”。
被申請人提供了《中國移動充值賬單》為證,該賬單蓋有第三方印章,顯示被申請人2020年12月已為申請人充值話費100元;提供了《**公寓宿舍費用明細》為證,該明細蓋有第三方印章,顯示被申請人繳納相關公寓的水費、電費、租金、管理費等;被申請人提供了《啟上創新部門考核彙總表》為證,該些表格記載了申請人相關月份的考核情況。
本委認為,首先,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被申請人關於申請人工資結構的主張與申請人提供的《工資單》所記載的工資明細一致,且《工資單》顯示該工資結構已經至少履行5個月,而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就工資問題向被申請人提出過異議,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委對被申請人關於工資結構的主張予以采信。其次,申請人提供的《工資表》並未顯示工資結構中有話費補貼,鑒於雙方確認申請人每月有100元話費補貼且被申請人提供了充值話費的相關賬單,本委認可被申請人以充值的方式支付申請人相關話費補貼,故申請人將話費補貼計算在其應發工資內,本委不予支持。再次,《**公寓宿舍費用明細》顯示被申請人確有繳納相關費用,而申請人提供的《工資表》亦顯示工資中都有扣除宿舍費,此外,被申請人主張的2020年12月宿舍費與往期收取的申請人宿舍費基本相當,也較為合理,本委予以采納。最後,關於績效工資的問題,雖然被申請人沒有具體考核指標,但從申請人提供的《工資表》可以看出每月績效工資不固定,雙方已履行該考核方式至少5個月,而申請人又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曾就該問題向被申請人提出過異議,雖然考核方式上有瑕疵,但應視為雙方對該考核方式予以認可,故本委采納被申請人關於申請人2020年12月績效工資的數額。綜上,本委認定被申請人已足額發放申請人2020年12月工資,申請人再行請求被申請人支付該月工資,無事實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於2019年11月11日入職被申請人,雙方勞動關係於2020年12月31日解除,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塗國夫、人事張某通過企業微信要求申請人2020年12月31日前務必辦完離職手續。申請人提供了《被多位領導臨時通知辭退》《離職手續表》為證。
申請人庭審時在手機微信軟件中展示證據《被多位領導臨時通知辭退》中與邵某的聊天記錄。聊天記錄顯示名稱為“毅昌啟上設計~邵某總139****”的用戶於2020年12月8日上午向申請人發送聊天記錄“來一下”“會議桌”,兩三個小時後申請人發送“邵總我很喜歡啟上的氛圍,很舒適,三位領導待我不錯。特別是邵總沒少關照我,我心裏明白的。如都散了,我心裏一定是難過的,我有點不舍,不想離開!怎麼辦好?”對方回複“沒用,我們都要走”。
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被多位領導臨時通知辭退》還有顯示名稱為“毅昌/啟上-塗總186****”“張某”“janny與塗**2020”的聊天截圖。申請人主張塗總的聊天記錄被小孩子誤刪了,張某以及其他涉及企業微信的聊天記錄,由於被申請人已經將申請人刪除該企業微信,因此無法登陸。
聊天記錄顯示申請人於12月8日下午向顯示名稱為“毅昌/啟上-塗總186****”的用戶發送聊天記錄“塗總,較突然,需要麻煩您給我一點時間準備下,謝謝”對方回複“沒有問題,到月底都行。該調休的假都可以提前休掉”。
被申請人確認《被多位領導臨時通知辭退》中邵某的聊天記錄,主張因為是私人聊天記錄,所以沒有核實塗總的聊天記錄,也沒有權利去查核張某的企業微信聊天記錄。
申請人當庭出示證據《離職手續表》原件,該表蓋有被申請人的業務專用章兩枚,顯示辦理手續日期、生效日期及有關日期均為2020年12月31日,離職類型勾選了“辭退”。申請人主張該表上的公章是在離職當日由其上司副總經理邵某所蓋,該印章保管在邵某處。
被申請人不確認《離職手續表》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主張其離職手續表均是手動簽名,不會蓋業務章,所有流程完畢後由人力資源部門簽名,但是該表沒有人力資源部門的簽名。被申請人確認該表上印章是被申請人業務章,但不認可該印章由被申請人加蓋,主張不清楚為何該表上加蓋了該印章。被申請人確認上麵簽署的姓名是被申請人相關人員簽署,但主張相關的財務會計、宿舍管理人員一般在接到這份表格時就會簽名,不會核實當事人是否離職。被申請人主張邵某擔任總監,是申請人的直屬上司。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於2019年11月12日入職,雙方勞動關係於2021年1月12日由被申請人通過企業微信、郵箱、EMS等以申請人不服從被申請人的合理安排、提供的學曆信息與入職登記的資料不相符、連續曠工為由按違紀解除。申請人沒有回去上班後,被申請人有通過企業微信、電話等方式通知申請人回去上班,企業微信顯示申請人已讀信息。被申請人於2020年12月前有就學曆問題與申請人進行口頭溝通,但沒有書麵證據證明。
被申請人提供了證據《學曆核準、參加人力資源調查會議通知、通報、按時上班通報》《通知孫玲配合學曆核準、參加人力資源調查會議通報、按時上班通報的通知方式》《孫玲職位申請表、員工履曆表、學信網查詢結果、學校證明》《打卡記錄表》《勞動合同、公司行為規範、員工入職承諾書》《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函》以證明申請人不配合安排、學曆造假,連續曠工以及被申請人向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等。上述證據除《孫玲職位申請表、員工履曆表、學信網查詢結果》《勞動合同、公司行為規範、員工入職承諾書》外,其餘涉及本次勞動合同解除糾紛的相關證據顯示日期均在2020年12月31日及以後。
申請人主張其並未提供任何畢業證給被申請人,相關通告是被申請人在其離職後為了逃避賠償補的,其沒有收到,被申請人通過企業微信發的,其並不知情,其已於2020年12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
被申請人提供了《江西銀行代發成功交易清單》《孫玲工資明細表》為證,兩份證據能相互吻合,根據《孫玲工資明細表》顯示申請人應發工資數額計算的申請人2020年1月至12月期間月平均工資為7956.39元。
本委認為,首先,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被多位領導臨時通知辭退》《離職手續表》已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結合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最後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的實際情況,本委采信申請人關於雙方勞動關係於2020年12月31日由被申請人提出解除的主張。其次,勞資雙方的勞動關係處於存續、履行的狀態是一方解除勞動關係的前提,由於上文本委已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勞動關係於2020年12月31日解除,被申請人此後再就與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問題作出解除決定顯然不能發生相關法律效果。最後,被申請人未提供證明於2020年12月31日解除與申請人勞動關係屬於被申請人可行使法定解除權情形的相關證據,其該解除行為應認定為違法解除。綜上,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於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金額為23869.17元(7956.39元×1.5個月×2倍)。
三、未按時繳納社會保險產生經濟損失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間,被申請人沒有為其繳納相關社會保險費用,要求將該些費用作為其的經濟損失。申請人提供了證據《未按時繳納職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為證,該證據為社保繳費明細,記載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間的繳費記錄,部分繳費記錄顯示 “單位繳費金額”為0。
被申請人主張已足額繳納申請人的社會保險費用,按照2020年廣州市社會保險減免政策辦理,2020年2月至12月期間“單位繳費金額”部分為0。被申請人提供了證據《廣東省社會保險個人參保證明、廣東省社會保險個人繳費證明》為證。
本委認為,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被申請人已依法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此外,申請人亦未產生任何實際損失,因此,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未按時繳納社會保險產生的經濟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3869.17元;
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梁鳳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潘詩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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