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758號
申請人:彭澤強,男,******,住址:湖南省嶽陽縣******。
委托代理人:陳芳秀,女,係申請人配偶。
被申請人:廣州市斯睿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埔南路63號科研辦公樓101房(僅限辦公)。
法定代表人:賈春英。
委托代理人:方銳源,男,係廣東正大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玉,女,係北京金誠同達(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工資、經濟補償金、社保費用、賠禮道歉爭議。
申請人因上述爭議於2020年12月21日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彭澤強、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方銳源、楊玉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為: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間工資138556.52元、利息4614.49元;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37500元、利息714.4元;三、被申請人返還申請人2019年6月18日至9月30日期間從申請人工資中扣除的用人單位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3536.64元;四、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入職時間:2019年6月18日。
二、工作崗位:財務部長。
三、勞動合同:雙方於2019年6月18日簽訂到了《試用期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
《試用期勞動合同》約定該合同期限3個月,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申請人稅前月薪為15000元。
《勞動合同》約定該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8日至2022年6月17日,試用期自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10月1日,申請人的基本工資為2100元/月,被申請人按企業確定的分配形式支付申請人工資。
四、工資發放:被申請人每月20日左右通過銀行轉賬發放申請人上個月工資,領取工資不需要簽收,沒有發工資條。
申請人沒有對被申請人發放的工資數額提出過異議。
五、工作時間:每周工作5天,周一至周五,若周六日有加班則調休。
六、考勤情況:申請人的工作需通過釘釘打卡考勤,考勤記錄無需申請人簽名確認。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一、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間工資、利息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其每月應發工資應為25000元,但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間,實際每月應發工資為20000元,每月有5000元未發。2020年2月至6月期間,實際每月應發工資分別為7725元、9600元、10017.39元、9600元、9600元,每月分別有17275元、15400元、14982.61元、15400元、15400元未發。申請人 2020年7月考勤11天,應發工資應為11956.52元,被申請人未發。以上未發工資合計110414.13元。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間每月應發工資應為20000元。2020年2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雙方協商一致,申請人每月應發工資調整為16000元,申請人自2020年7月1日起未再提供勞動且雙方勞動合同於2020年7月6日解除,故被申請人無需發放申請人2020年7月工資。被申請人提供了《工資表》為證。
《工資表》顯示申請人2020年2月至6月期間,實際每月應發工資分別為7725元、10017.39元、9600元、9600元、9600元,實發工資分別為7052.72元、9345.11元、8927.72元、8927.72元、8914.89元。
2019年12月,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借款120000元並約定自2020年1月起每月在其工資中扣除10000元用以還款。被申請人在申請人2020年1月工資中扣除了10000元用以還款。
被申請人主張2020年2月起因申請人每月應發工資調整為16000元,為減輕申請人還款壓力,雙方約定自2020年2月起從申請人每月應發工資中扣除40%用以還款。2020年2月至4月期間,被申請人每月在申請人工資中扣除了6400元用以還款。2020年6月25日申請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雙方約定申請人2020年5月、6月的工資均用以還款。
申請人主張雙方約定轉正後年薪300000元,折合每月應發工資為25000元,每月先發放20000元,年底補足薪資差額。2019年年底、2020年年初,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承諾申請人按年薪計算的薪資差額15000元在2020年年中兌付,鑒於申請人在2019年年底向被申請人借款120000元,因此同意被申請人發放年薪薪資差額的時間。申請人提供了《麵試登記表》以證明其工資標準,申請人主張該表原件保存在被申請人處,但因其工作時接觸到該份表格,因此掃描留存。
《麵試登記表》“試講意見”中“轉正後稅前工資”一欄原來數字被塗改覆蓋,下麵空白處手寫“年薪30萬”。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轉正後工資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由基本工資2100元/月+能力工資(根據申請人的工作業績、勞動成果和實際貢獻,根據薪酬福利製度發放)組成。實際履行中,申請人轉正後每月工資按20000元發放。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以參加社會保險備案為由,欺詐其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與事實明顯不符。
被申請人主張《勞動合同》係雙方自願簽訂,不存在欺詐行為。《麵試登記表》 “試講意見”存在塗改,且雙方已經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發放工資,申請人也沒有提出過異議。
申請人主張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間,除2020年7月有請休假情況外,其餘時間正常提供勞動,2020年7月1日、2日休了2天年假,7月3日本來請了年假,但因為臨時有事就正常回去上班了,7月5日回公司加班,7月6日申請調休加班,7月7日申請休1天年假,7月8日正常上班,7月9日、10日申請休了2天年假,7月11日、12日加班兩天,7月13日、14日調休。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2019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滿勤。2020年1月,申請人在釘釘上申請事假1天。2020年2月因疫情原因,在3日至7日期間未安排申請人返崗,故被申請人按照2100元的基本工資向申請人支付了未出勤工資(2100元÷計薪天數20天×5天=525元)。2020年7月,申請人並沒有提出休年休假,申請了事假。被申請人提供了《釘釘考勤及日誌導出流程圖》為證。
《釘釘考勤及日誌導出流程圖》記載申請人2020年7月3日、5日填報了工作情況,申請人的相關假期為事假。
申請人主張在被申請人處工作至2020年7月 18日,雙方勞動關係已經於2020年7月14日解除,由其以書麵形式於2020年6月15日以被申請人拖欠工資和未足額發放工資為由提出解除,該通知書於當日提交給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工作至2020年6月30日,雙方勞動關係已於2020年7月6日解除。申請人於2020年6月30日工作之後在2020年7月1日、2日、3日申請事假,已經過被申請人批準,7月4日、5日是周六日,在7月6日、7日申請事假,未經被申請人批準,在7月9日、10日申請事假,未經被申請人批準,故申請人從7月6日起因事假未批準曠工,雙方勞動關係自2020年7月6日解除。
被申請人提供了《員工離職申請表》為證,該表內容基本為電腦打印,“申請日期”“離職日期”有手寫修改,旁邊簽署了申請人的名字,修改後,“申請日期”為2020年6月25日,“預計離職日期”為2020年7月24日。該表中“離職類型”勾選了“辭職”,離職原因為個人原因,旁邊簽署了申請人的名字。申請人確認《員工離職申請表》的真實性,主張其於2020年6月15日提交該份離職申請,但因被申請人人力資源部部長李某請求其在周末給被申請人聘請的繼任財務人員進行技術指導,因此申請人就將該表的申請日期手動改成了2020年6月25日,預計離職日期也相應做了修改。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沒有相關請銷假的製度,實際履行中,申請人在釘釘上提出休假申請,但申請事項上隻有事假,沒有年假。因銀行有事,申請人於2020年7月3日回公司上班。如有周六日加班情況,打卡記錄中會有顯示,需要調休時,就和人力資源部部長李某說一聲。
被申請人主張有關於請假的相關製度,員工手冊有相關規定,申請人需通過釘釘申請請假,沒有申請銷假的相關製度。申請人2020年7月3日有打卡記錄,但是被申請人沒有為其安排工作,其到被申請人處是否從事了與工作有關的事項並未向被申請人彙報。申請人2020年7月5日、11日、12日有打卡記錄,但是沒有進行工作交接。被申請人未安排過申請人進行加班。
本委認為,關於申請人工資標準的問題。首先,申請人提供的《麵試登記表》 “轉正後稅前工資”一欄原來數字被塗改覆蓋,“年薪30萬”為空白處手寫,無被申請人相關人員簽章,結合該證據來源、性質來看,申請人以此證明其工資標準證明力不足。其次,雙方此後簽訂了《試用期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申請人未能提供證明該兩份勞動合同有法律規定無效情形的相關證據,那麼均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最後,雙方對申請人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間實際每月應發工資為20000元、2020年2月至6月期間實際每月應發工資為7725元、9600元、10017.39元、9600元、9600元沒有異議,該實際每月應發工資情況與被申請人主張的由於2020年2月起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雙方協商一致,申請人每月應發工資調整為16000元,為減輕申請人還款壓力,自2020年2月起從申請人每月應發工資中扣除40%即6400元用以還款的情況相吻合,結合《試用期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2020年我國新冠肺炎疫情實際及申請人沒有對被申請人發放的工資數額提出過異議的情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變更勞動合同,雖未采用書麵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合同超過一個月,變更後的勞動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且不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采用書麵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合同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委采信被申請人關於申請人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間每月應發工資應為20000元,2020年2月起經雙方協商一致申請人每月應發工資調整為16000元,每月還款數額調整為6400元的主張,采信被申請人提供的《工資表》。
關於申請人出勤情況的問題。雙方對申請人2020年6月30日前的出勤情況並無異議,僅是對工資計算方式有爭議。關於申請人2020年7月的出勤情況,由於被申請人提供的《釘釘考勤及日誌導出流程圖》清晰詳實可信度較高,且相關記錄與申請人主張吻合,本委予采信,認定申請人2020年7月1日至14日期間於7月3日、5日、11日、12日打卡出勤並提供勞動。
關於被申請人是否足額發放申請人工資及是否需要支付利息的問題。首先,上文本委已認定申請人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間每月應發工資應為20000元,2020年2月起經雙方協商一致申請人每月應發工資調整為16000元,每月還款數額調整為6400元,那麼申請人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間、2020年3月、4月的工資已足額發放。其次,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那麼,被申請人在2020年2月3日至7日期間以2100元為工資標準計算申請人工資的方式有誤,應按月工資標準16000元/月予以補足,結合申請人的出勤情況,那麼申請人2020年2月的應發工資差額為1875元(16000元/月-還款6400元-實際應發工資7725元)。再次,被申請人主張由於申請人於2020年6月25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雙方約定申請人2020年5月、6月的工資均用以還款,雖然被申請人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但考慮到申請人確實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及存在欠款的情況,本委認可被申請人關於申請人2020年5月、6月工資均用以還款的主張。最後,上文本委已認定申請人2020年7月1日至14日期間共出勤4天,那麼申請人該期間應發工資為2942.53元(16000元/月÷21.75天×4天),由於雙方約定每月在申請人工資中扣除6400元用以還款,本委認定該工資用以還款。綜上,本委認定被申請人從申請人2020年1月工資中扣除10000元、2020年2月至4月工資中各扣除6400元、2020年5月工資15327.72元(實發工資8927.72元+6400元)、2020年6月工資15314.89元(實發工資8914.89+6400元)、2020年7月工資2942.53元用以償還借款,那麼被申請人已足額支付申請人上述月份工資,申請人再行請求被申請人支付上述月份工資,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2月的應發工資差額,於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金額為1875元。
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拖欠工資的利息,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處理範圍,本委不予調處。
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利息的問題。
本委認為,《員工離職申請表》載明申請人“離職類型”為“辭職”,離職原因為個人原因,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申請人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被申請人需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情形,故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利息,於法無據,本委不予支持。
三、2019年6月18日至9月30日期間從申請人工資中扣除的用人單位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的問題。
申請人主張試用期內被申請人未按法律規定為其參加社會保險,應由被申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部分均從發放給其的工資中扣除,該期間每月應由被申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為884.16元,共4個月,合計3536.64元。
被申請人主張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應由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且被申請人已足額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
被申請人提供的《工資的銀行流水》載明申請人2019年6月至9月期間的實發工資分別為5484.66元、13527.06元、13392.87元、13652.44元;提供的《工資表》顯示申請人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間,每月代扣社保為420.28元,代扣公積金為252元,代扣個稅最高為324.83元。
本委認為,首先,申請人本請求並非繳納社會保險爭議,而是工資支付爭議,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處理範圍,本委依法予以調處。其次,申請人的試用期工資為15000元/月,但每月實發工資與應發工資之間至少有1500元的差額,而就算扣除被申請人提供的工資表顯示的申請人轉正後的代扣社保、公積金、最高代扣個稅等扣款金額後,至少仍有幾百元的差額。再次,根據《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因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用人單位負有舉證責任。被申請人未按本委要求提供申請人2019年6月18日至9月30日期間的工資支付台賬,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結合申請人上述期間每月有不明扣款,本委采信申請人關於應由被申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部分均從發放給其的工資中扣除的主張。最後,申請人主張每月應由被申請人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數額與一般用人單位每月承擔的數額基本相當,本委予以采納。綜上,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返還2019年6月18日至9月30日期間從其工資中扣除的用人單位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於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金額為3536.64元。
四、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問題。
本委認為,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仲裁處理範圍,本委不予調處。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廣東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2020年2月的應發工資差額1875元;
二、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返還申請人2019年6月18日至9月30日期間從其工資中扣除的用人單位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3536.64元;
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梁鳳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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