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2367號
申請人:彭要,男,******,住址:湖南省安鄉縣******。
被申請人:廣州元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廣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香山路17號A六層。
法定代表人:侯君俠。
委托代理人:張揚,男,係廣東諾臣律師事務所律師;湯嘉麗,女,係廣東諾臣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爭議。
申請人因上述爭議於2021年4月30日申請勞動仲裁,本委依法受理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彭要、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湯嘉麗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於庭審時當庭變更仲裁請求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100000元。
相關案情
雙方對以下事項無爭議:
一、入職時間:2015年5月24日。
二、工作崗位:勤務員。
三、勞動合同:共簽訂4次書麵勞動合同,2017年8月28日雙方簽訂了從2017年8月1日起至法定終止條件出現時止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四、工資發放:每月工資分兩次發放,一次發放上月底薪,一次發放上月其他項目。
五、其他事項:被申請人於2021年5月14日向申請人轉賬支付44383.67元,該款項包含申請人2021年4月第二次工資2310.73元、經濟補償金42072.94元。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及本委認定情況如下:
申請人主張其在被申請人處工作至2021年4月30日,雙方勞動關係沒有解除,其至今沒有收到被申請人出具的解除通知書,其請求的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是因為被申請人在2021年4月30日強製不給其打卡不給其進門,叫保安跟警察趕其走。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工作至2021年4月29日,申請人在2021年4月30日有回去但沒有正常工作,其認為雙方勞動關係於2021年4月30日因申請人以實際行動提起勞動仲裁而解除。
2021年4月30日之後申請人沒有回到被申請人處上班,被申請人已經於2021年5月14日結算了申請人工資並支付了經濟補償金,無需重複支付此部分經濟補償金。被申請人不存在單方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不應支付賠償金。申請人此前因為工作態度散漫影響其他員工正常工作,有多名員工向被申請人反映跟投訴,考慮到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經營管理的不良影響,2021年4月29日被申請人出於協商解決的態度與申請人談話,共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事宜,談話後申請人表示拒絕協商,故被申請人未做進一步的處理,2021年4月30日,申請人在未收到解除通知的情況下,在被申請人公司的各個區域徘徊,坐在桌子上始終拒絕與被申請人溝通,嚴重影響了公司秩序,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在被申請人沒有解除合同的情況下拒絕溝通並在2021年4月30日當天提起勞動仲裁,合同不再履行,是申請人以行動解除了勞動合同,而非被申請人單方解除,因此申請人請求支付賠償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申請人主張2021年4月29日下午,廣播通知其去辦公室,其得到被開除了的消息,被申請人給其一份協議,叫其簽字,並稱簽完協議後不用再去公司,其認為協議不符合要求,就沒有簽字,被申請人見其不配合,就用惡劣的口氣讓其走,因此其情緒激動說了一句主管無能,但並不能說明其違反公司紀律,被申請人不能因為其一句話就取消其上班打卡的權限。4月30日上班時間前,其去公司打卡上班,公司就已經取消了其打卡權限,不讓其進入公司大門,其就一直站在公司門口,10點左右其隨送飯的阿姨才趁機一起進入了公司的第一大道門。因為其不能打卡,所以其也進不了公司的第二道門,也就是通往車間工作的門。這期間其一直在辦公室旁邊的茶水間,並沒有在各區域徘徊。在茶水間的這一段時間,辦公室沒有任何一位領導過來找其洽談,直到其主動找領導要求給其出具解聘書,但最終並沒有開具。主管是公司的第一負責人,主管並不隻負責生產,而是負責公司所有事情,主管曾某東後來見其不願意離開再次用惡劣的口氣稱其被開除了。
申請人提供了兩段2021年4月30日早上拍攝於被申請人某進出門打卡處的視頻為證,該視頻顯示有若幹保安人員、工作人員守衛在大門附近,申請人使用相關證件進行打卡,未見打卡反應。提供了一段2021年4月30日早上拍攝於被申請人內部,與掛有工牌名為曾某東的人員進行談話的視頻為證,主要內容為申請人詢問曾某東其是否還是被申請人員工,曾某東回答說不是,讓申請人在外麵等待。申請人稱其要上班,曾某東回答說你不是公司員工上什麼班。
被申請人主張2021年4月29日下午,申請人在公司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事宜後,到曾某東的辦公室挑釁,說你搞不搞得定我,搞不定我就證明你這個主管當得太無能了,為避免矛盾進一步激化,影響公司的秩序,被申請人無奈隻能取消其打卡權限。但取消打卡並不代表被申請人解除合同,申請人後續仍進入了公司,被申請人也有繼續和申請人進行溝通。申請人和主管曾某東在公司大堂的對話也可見其它員工在工作,這也印證了申請人進入公司並在各區域徘徊的事實。主管曾某東負責的是產品生產方麵的事宜,並非公司行政人員,不負責處理員工關係,因申請人的行為已擾亂到生產秩序,曾某東一時激動才會對申請人的行為進行製止,且申請人曾在前一天對曾某東進行過挑釁,故意激怒曾某東並與其對話,申請人這種刻意引導公司個別員工回應事情的行為,不能代表公司的決定,也無法證明公司解雇的事實。事實上,申請人始終拒絕和被申請人溝通,導致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之後被申請人也未作出解除通知,反而是申請人於當天自行提起了仲裁,此情形本應屬於申請人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但考慮到被申請人曾經提出過協商解除,被申請人仍然支付了補償金。
根據工資表,本委核算出申請人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間的月平均工資為6472.76元。
本委認為,首先,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是,除雙方確認的申請人曾於2021年4月29日在被申請人提出協商解除勞動關係而雙方未能協商一致情況下稱主管曾某東“無能”的情況外,被申請人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證明申請人嚴重影響被申請人秩序的證據,而一句“無能”雖屬侮辱他人,但情節上無法認定為嚴重影響秩序,故本委認為被申請人取消申請人打卡的行為不屬於製止嚴重影響秩序的行為。其次,申請人提供的視頻證據可證明其於2021年4月30日已無法通過打卡等正規途徑進入被申請人處,其主管曾某東明確答複其不是被申請人的員工,結合事件起因及被申請人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取消申請人打卡權限後有就取消打卡原因及申請人下一步工作安排進行溝通的情況,本委認定雙方勞動關係已於2021年4月30日由被申請人以實際行動解除,該解除行為屬於違法解除。關於被申請人辯稱曾某東的回應不能代表公司決定的主張,本委認為,在被申請人已經取消申請人打卡權限、申請人到達被申請人處卻無法正常出勤提供勞動、被申請人派出保安人員守衛在門口等情況下,申請人主管曾某東出麵回複已足以表明被申請人態度,其回應可代表被申請人決定,被申請人辯解不成立。最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於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但被申請人已支付的經濟補償金42072.94元應予抵扣,故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差額35600.18元(6472.76元×6個月×2倍-42072.94元)。
裁決結果
本案經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被申請人自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差額35600.18元。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梁鳳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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