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4558號
申請人:黃許容,女,******,住址:廣州市******。
委托代理人:陳澤鳴,男,係廣東經綸君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廣東和平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保盈大道82號420房(僅限辦公)。
法定代表人:李元生,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梓晨,男,係被申請人會計經理;張啟茵,女,係被申請人人事主管。
申請人黃許容訴被申請人廣東和平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工資等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黃許容及委托代理人陳澤鳴,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黃梓晨、張啟茵到庭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17年5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現崗位是華信分社經理,月工資4192.5元。現被申請人拖欠工資、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及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特提起仲裁,請求: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間工資41678.22元;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間沒繳社保1974.57元;三、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間工資50310元;四、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25155元;五、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176085元。申請人當庭撤回仲裁請求第二項。
被申請人辯稱:一、被申請人是旅遊行業,經營模式有自營部門和承包部門兩種,尤其是承包部門,是統一核算,自收自支的經營主體。二、申請人是被申請人的一個承包部門,名稱為廣東和平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華信分社,申請人是該分社承包人和負責人,從2017年5月1日開始至今就她一名員工,且該分社還有一個獨立銀行賬戶,一切財務收支均由申請人個人負責。每月由華信分社將財務收支單據交總部財務做賬、發工資等。三、該分社按和被申請人共同簽訂的經營目標責任書和補充協議規定,每月各業務部門(分公司、分社等)隻向被申請人繳納一定的管理費用和支付由總部墊付的稅金、養老及醫療保險外,一切經營利潤均由部門自己決定,經營目標責任書也要求部門自行招聘員工並明確規定員工的辭退和辭職的有關要求。四、申請人作為華信分社負責人在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間,自己沒給自己發工資(隻繳納了社保和公積金)。申請人也已於今年6月1日向被申請人提交了本人的辭職信等,當時也沒有給自己補發工資,這屬於她個人原因和應承擔的責任,所以針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被申請人不能給其進行工資補發及補償。五、被申請人提出在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一事,根據被申請人與華信分社所簽署的經營目標責任書有明確規定,該分社按規定應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並交納社保,因該分社過失或其他原因造成一切經濟法律糾紛及經濟損失由分社負責人也就是申請人個人承擔。
本委審理查明: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不是其員工,雙方不是勞動關係,申請人是其承包商。申請人於2017年4月、5月時自行到被申請人處提出想承包被申請人的其中一個部門經營業務,雙方便簽訂了《部門經營目標責任書》。由於分社是非獨立核算,包括稅收等都是由被申請人統一繳納,所以會出現分社招聘員工,由被申請人在勞動合同蓋章的情況,故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申請人主張其經朋友介紹,得知被申請人在招聘員工,因此前往應聘,其於2017年5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以《部門經營目標責任書》為證。入職時沒有填寫入職登記表或簽訂勞動合同,雙方約定申請人為廣聯分社經理、將購買社保,工資按照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發放。雙方共簽訂一次書麵勞動合同。
被申請人主張其不安排申請人的工作。申請人主張其按照《部門經營目標責任書》的要求進行工作便可,其直屬上司是被申請人法定代表人李元生,當遇到投訴時,會回位於區莊高迅大廈的公司開會。申請人是經理,自主性比較強,隻要為被申請人掙到錢便可。平時入賬會入到分社的總賬,被申請人可查詢到分社賬戶情況,其隻要上交固定利潤2500元,如雙方所簽訂的補充協議來履行,其餘利潤由分社用於自主經營分配。因申請人本身是分社的負責人,所以有對利潤處置的決定權,隻要合法的處理都可以。申請人對於分社的管理就是基於能夠為分社創造利潤的目標,實現分社與總社都有收入。
申請人主張若分社利潤不夠2500元,仍需向被申請人繳納利潤,但在疫情期間被申請人酌情減免了部分月份的利潤。被申請人對其以利潤作為考核,沒有其他要求。申請人的工作內容是辦出國簽證,分社沒有招聘員工,隻有申請人一人,華信分社營業執照的負責人是申請人。分社可以招聘員工,但申請人所在的分社沒有經濟能力招聘員工。在分社注冊成立後,申請人的工作地點先在東風東路廣聯大廈,大約在2018年時變更到環市東路450號華信中心,租賃場地選址由申請人決定。分社的啟動資金由申請人提供,申請人隻需按時繳納利潤。申請人的工作不需要考勤,申請人隻需保障分社的正常經營。
申請人主張雙方口頭約定其工資為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被申請人每月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其發放上月工資,由分社將工資款項打到被申請人賬戶,再由被申請人發放工資。被申請人主張由分社將工資款項打到被申請人賬戶,再由被申請人每月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申請人發放上月工資,因為被申請人需要申報個稅,故需以該種形式發放工資,申請人每月都有將其養老、醫保的費用轉賬到被申請人賬戶,再由被申請人繳納。
申請人主張其至今在被申請人處工作,被申請人已要求分社注銷,現在沒有辦公場地,故其自行在家辦公,由於被申請人已經破產,故無法以被申請人名義進行工作,但是遺留下來的問題依然需要解決。申請人主張雙方勞動關係已於2021年10月31日解除,被申請人於2021年10月8日通知申請人其已進入破產程序,但申請人按照整月計算,基於被申請人已經進入破產程序,雙方勞動合同已無法繼續履行。被申請人主張雙方合作到2021年6月30日。
申請人主張《部門經營目標責任書》及勞動合同都可明確看出申請人是基於與被申請人的勞動關係參與到被申請人管理的。
《部門經營目標責任書》明確載明聘任申請人為公司華信分社經理,表明被申請人聘用申請人的意思表示,雙方也在實際的勞動關係履行過程中有發放工資、購買社保,構成了勞動關係的要件。至於被申請人主張雙方實際上是承包關係,但是需要明確的是《部門經營目標責任書》的雙方是被申請人及其名下的華信分社,是被申請人及其分支機構,而申請人僅是被申請人招聘以管理其分支機構的人員,申請人對於分社的管理等相應工作,是履行勞動者的勞動義務,更加反映出雙方存在勞動關係。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共提供了兩份《部門經營目標責任書》,內容均有載明:聘任黃許容為公司廣聯分社/華信分社經理,在任職期內負責人必須承擔以下經濟責任和管理責任。一、乙方(廣聯分社/華信分社)為非獨立法人,在本責任書有效期間為自負盈虧的分支機構。但黃許容自願向甲方(被申請人)獨立承擔本責任書有效期間內的乙方所發生的民事等各項責任。……法律責任:乙方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因本部門業務與外界所發生的糾紛、仲裁、法律訴訟等事宜,均由其個人負責,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甲方不承擔任何法律或連帶責任。……本協議簽名人是實際控製人並是承擔法律責任之人/需承擔經理責任製之職責,不得將經營權轉租或分組給他人經營……
被申請人提供了兩份《補充協議》,內容均有載明:乙方(廣聯分社/華信分社)每月應完成上交利潤2500元……乙方/負責人需向甲方(被申請人)交納團隊運作資金/質量保證資金拾柒萬伍仟元……
經本委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係統查詢,廣東和平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華信分社,曆史名稱為廣東和平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廣聯分社,於2017年06月28日登記成立,2021年8月23日核準注銷,負責人為申請人。
申請人於2021年10月14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勞動關係的從屬性是區別於其他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法律關係的本質特征。人身方麵的從屬性表現在,勞動者被納入用人單位的組織體係,在用人單位的管理、指揮下提供有報酬的勞動;經濟方麵的從屬性表現在,勞動者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而非自身利益而工作,以實現勞動力的價值,用人單位就勞動的全部內容支付報酬,而非僅購買勞動成果。判斷雙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應當從雙方是否具有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是否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隸屬關係以及究竟是為自身利益還是為單位利益工作等方麵予以綜合考量。本案中,首先,從現有證據及雙方陳述可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建立法律關係的目的是建立分社經營,雙方並無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其次,申請人負責分社的經營、管理以及利潤和報酬的分配,係勞動者的相對人,而非勞動者,其並非在被申請人的管理指揮下提供勞動而是自行開展業務。最後,申請人開展業務的目的是在獲利後與被申請人分享利潤,與普通勞動者通過為用人單位工作以獲取勞動報酬的目的不同,故雙方之間也無履行勞動合同關係的實質。綜上,本委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不構成勞動關係,故申請人請求被申請人支付工資、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等,均無事實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申請人於庭審時申請撤回本案第二項仲裁請求,符合《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本委準予撤回。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六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五條等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梁鳳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書 記 員 秦俊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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