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1935號
申請人:彭萬好,男,******,住址:廣東省羅定市******。
委托代理人:陸社炎,男,係廣東一粵律師事務所律師;祝金鳳,女,係廣東一粵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被申請人:廣州市長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瑞和路39號C1座335房。
法定代表人:鍾楚坤,職務: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紹培,男,係廣東潮風律師事務所律師;肖武梁,男,係廣東潮風律師事務所實習人員。
申請人彭萬好訴被申請人廣州市長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關於確認勞動關係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陸社炎、祝金鳳、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張紹培、肖武梁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於2020年3月10日在被申請人處入職,在駕駛員崗位工作,主要負責駕駛重型卸貨車裝、卸工地的泥土,月平均工資為8204元。入職後,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為申請人購買社會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八十二條規定,被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8204元及二倍工資的差額部分65632元。申請人在2020年11月27日傍晚大概18時駕駛被申請人所述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粵******)在蘿崗光普路旁邊工地裝泥到九佛連塘,倒車卸泥時,因地麵坍塌導致貨車側翻,申請人在駕駛室開門時不慎從駕駛室跌落在地,致使申請人腳部受到嚴重傷害。申請人受傷後,於當晚19時至23時在隊長與同事陳某的陪同下,在廣州市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嶺南醫院)就診,2020年11月28日CT檢查報告為左側和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關節麵)伴周圍軟組織明顯腫脹。202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6日申請人在廣州市醫科大學附屬第五醫院進行住院治療14天,經診斷為雙側跟骨骨折,花費醫藥費約5至6萬元。申請人認為此次受傷屬於工傷,故出院後於被申請人協商工傷賠償事宜,但是被申請人一直推托,至今雙方沒有協商成功。於是申請人向廣州市黃埔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但該局告知因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而確認不了存在勞動關係,要求申請人先行向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自己屬於被申請人的職工,但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也沒有為申請人購買社會保險,請求貴委依法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及依法裁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和二倍工資差額。現仲裁請求: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8204元;三、被申請人支付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65632元。
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與我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首先我司沒有招聘過申請人入職工作,沒有與申請人簽訂勞動合同,沒有對其進行勞動管理,也沒有發放過工資,根據申請人提供的銀行流水,付款人不是我司的員工,並且公司的規章製度不適用於申請人,沒有對申請人進行工作分配,申請人沒有提供相關憑證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因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因此不存在第二、三項仲裁請求。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主張2020年3月18日由車隊長黎某介紹入職,未辦理入職手續和簽訂勞動合同,工資約定每月8000元+加班費共計8500元左右,另有夜宵補貼20元/天,崗位是重型車貨車司機,工作內容是在工地裝卸泥土,接受黎某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車輛由被申請人支配;實行夜班作業,工作時間為每天17:00左右至淩晨4點左右;工資由財務鍾某強轉賬支付,發放時間不固定,無需簽收,未發放工資條;2020年11月27日工作當日受傷後未再回去上班,目前在老家養病。
申請人提交如下證據證明其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1.《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和車輛的照片,其中行駛證顯示車牌號粵******、車輛類型重型自卸貨車、所有人廣州市長昇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廣州市黃埔區瑞和路39號C1座335房、適用性質貨運、注冊日期2019-09-03、發證日期2020-04-13;車輛照片顯示車頂上有“長昇”二字。被申請人確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行駛證不能作為判別車輛所有權人的依據,也不能證明申請人與其司存在勞動關係,因為該證登記的是車輛準予或不準予上道,是公安部門的一種管理手續,該車實際為鍾某強購買並掛靠在其司,車輛也不在公司,其使用、管理、停放均不由公司負責,其司與鍾某強之間是車輛掛靠關係,隻是沒有簽訂掛靠協議。2.廣州市農村商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查詢清單,顯示申請人2020年4月15日收到5713元(用途/其他摘要“3月工資”)、2020年5月15日收到8610元(用途/其他摘要“4月”)、2020年6月16日收到8490元(用途/其他摘要“5月”)、2020年7月16日收到8670元(用途/其他摘要“6月”)、2020年8月17日收到8980元(用途/其他摘要“7月”)、2020年9月16日收到8230元(用途/其他摘要“8月”)、2020年10月15日收到8920元(用途/其他摘要“轉賬”)、2020年11月16日收到7730元(用途/其他摘要“10月”)、2020年12月15日收到8572.44元(用途/其他摘要“轉賬”),均為鍾某強個人賬戶向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但主張鍾某強並非其司員工,其支付的相應款項與公司無關。3.登記表,顯示抬頭手寫“11月份 T138”,表格內有日期、班次、起運地-到達地、貨物名稱、車數、司機,均為手寫填寫,無被申請人名稱或相關工作人員簽名。申請人主張該表為考勤表,司機一欄簽名的“好”字即為申請人本人的簽名。被申請人對該表的真實性不予確認,表示從未見過,上麵也無任何公司的信息,無法證明與其司有關。4.證人陳某、梁某的證言,二人均有出庭作證。其中陳某證稱:申請人是其老鄉,其由申請人介紹入職,入職時提供了個人駕駛證進行登記並填寫入職登記表,沒有簽合同,單位為廣州市長昇土石方運輸公司,工作時間為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工資月結,保底工資8500元/月+餐費20元/天,每月15日通過銀行轉賬發放,不清楚工資由誰發,不需要簽收,沒有發工資條;平時由車隊長黎某安排工作,工作時間是每天18:00至淩晨4:00左右,基本天天都要上班,有特殊情況則向車隊長請假,考勤也由車隊長登記,無需簽字確認;其在2020年6月左右曾離職,9月左右又回去繼續幹了,至2020年12月因個人原因離職,在職期間沒有購買社保;每天在蘿崗元貝村車場取車,然後去蘿崗的工地拉泥,將泥土送往太珍石場或者其他卸泥地點卸掉,下班時再把車停回元貝村車場,具體去哪個工地由車隊長安排;宿舍也在元貝村車場,車場內有駐點辦公室,財務梅姐在辦公室上班,梅姐負責處理運單、管理住宿煤氣等後勤工作,辦公室還有一個女同事和老板邱總,車隊長也在駐點辦公,無需跑車;陳某確認申請人提交的證人證言是其本人所寫,稱自己當時在現場,記得大概是2020年11、12月某天(具體哪天需要翻記錄查,日期記得不清了)晚上8、9點的時候,當時大家均已出車,申請人的車在前方,比他早到半小時,其駕車到達時看到申請人已受傷坐在地上,車也翻倒在地,據另一司機梁某(開車緊跟申請人)告知,申請人倒車時因路上有個坑導致車翻倒了,從駕駛室逃出來爬上車頂後不小心摔了下來,申請人當即表示腳很痛,梁某與其一直在現場陪著申請人,在另一司機老閆(跟在陳某車後)到達後,梁某讓陳某打電話向車隊長報告了這個情況,車隊長派呂副隊長到現場,老閆把申請人背到呂副隊長的皮卡車上,隨後由呂副隊長送申請人去了醫院,其他人繼續工作。梁某證稱: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21日在廣州長昇公司工作,具體名稱不清楚,崗位是重型貨車司機,負責運輸土方、裝卸泥土,申請人是其同事,此前已在該處工作,具體何時不清楚;其由陳某介紹入職,入職時有提供個人駕駛證、身份證複印件,有填寫入職登記表,表中內容不記得了,當時是一個女會計幫其辦理了手續,沒有麵試,工資構成由陳某告知,即8500元/月+20元/天夜班餐補,工資由會計計發,每月初通過老板鍾某強的賬號轉賬發放,無需簽收,沒有發工資條;平時由車隊長安排工作,工作時間是每天18:00至淩晨4:00左右,基本是天天都要上班,有特殊情況向車隊長請假,沒有考勤;到2021年1月21日沒幹活公司進行了聚餐,但吃完飯說又要繼續上班,其不想再繼續幹就離職了,在職期間沒有購買社保;每天在蘿崗元貝村車場取車,然後到工地拉泥,並送往卸泥點卸掉,卸泥地點不固定,下班時再把車停回元貝村車場,具體去哪個工地由車隊長安排;元貝村車場內有駐點辦公室,會計和總車隊長勇仔在辦公室上班,車隊長很少在辦公室,每天在微信群裏指揮工作;梁某確認申請人提交的證人證言是其本人所寫,稱自己當時在現場,記得大概是在2020年12月某天(具體日期記得不清了)晚上8點20分左右的時候,當天其跟申請人一起出車,其駕車跟在申請人後麵相距1台車的距離,當時申請人在倒車,有一個車輪陷進去,車頭就起來了,差不多翻倒,申請人就從駕駛室裏爬出來,爬上車頂坐了三四分鍾左右,一不小心摔到其麵前,其當時已停車,就下來看是什麼情況,並把申請人扶起來抱到一邊休息,後麵又來了幾台車,因為其沒有隊長電話,就讓陳某通知隊長,後隊長波記開車來現場送申請人去醫院,隊長來的時候其就已經去幹活了,離開時陳某還在陪著申請人。
被申請人認為兩名證人的證言僅能證明申請人受傷時的情況,無法證明其他內容,其中陳某是申請人邀請入職,梁某是由陳某邀請入職,三人之間存在利益關係,因此對二人的證言不予認可,另外二人在證言中提到車場有駐點辦公室,會計和車隊長均是在車場內辦公,證言中所涉及的所有人員均與被申請人無關,辦公駐點也與被申請人無關,且鍾某強是老板的說法係從申請人口中傳出,因此申請人明知其老板是鍾某強而不是被申請人,故其與被申請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被申請人提交國家稅務總局廣東省電子稅務局網上係統查詢的在冊人員信息表、網頁截圖證明公司在職人員情況,主張申請人及其證人、鍾某強均非公司員工,故其司與申請人不存在勞動關係。該表顯示被申請人在冊人員3人,分別為法定代表人鍾楚坤、工人鍾某文、鍾某華。申請人確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被申請人沒有為申請人繳納社保不代表申請人不是其員工。
申請人另提交中山大學附屬第三醫院門診病曆、CT檢查報告、廣州醫科大學附屬第五醫院門診病曆、出院記錄、出院診斷證明其於2020年11月27日23:45入院就診,經11月28日CT檢查後顯示左側和右側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關節麵)伴周圍軟組織明顯腫脹,後於2020年12月2日入院手術治療,住院14天於2020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雙側跟骨骨折。被申請人確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隻能證明申請人有受傷,與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無關。
申請人主張因被申請人沒有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存在過錯,故認為被申請人需支付經濟補償,確認未以前述理由向被申請人提出解除勞動關係。
申請人於2021年3月18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仲裁申請書、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除行駛證和車輛照片外,其他證據均未顯示任何用人單位及相關人員的信息,或直接顯示單位為被申請人,根據《公安部關於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複函》(公交管[2000]98號)“根據現行機動車登記法規和有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的機動車登記,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道路行駛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登記。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機關車輛管理所在辦理車輛牌證時,憑購車發票或者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法律文書等機動車來曆憑證確認機動車的車主。因此,公安機關登記的車主,不宜作為判別機動車所有權的依據。”規定,僅憑機動車行駛證,不能直接證明申請人駕駛車輛的所有權人為被申請人或申請人駕駛被申請人車輛為其工作。同時,申請人的證人雖有出庭作證,但二人陳述的事實均體現為申請人受傷時的情況,無法證明與被申請人建立勞動關係的事實,故本委認為前述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其次,參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簽訂書麵勞動合同的情況下,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一是雙方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是用人單位的各項規章製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是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申請人雖駕駛登記所有人為被申請人的車輛從事裝卸泥土的工作,但根據其與兩名證人的當庭陳述可知,其工作一直是由第三人即車隊長黎某進行安排,由第三人對其進行管理,可認定被申請人未曾安排申請人工作或對其直接進行管理,申請人亦無證據證明第三人係被申請人員工或第三人的工作安排、管理係經由被申請人委托授權所進行。此外,申請人在職期間每月工資均係由其所謂老板鍾某強直接從私人賬戶中轉賬支付,申請人無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曾支付其工資,也無證據證明鍾某強係被申請人的員工或委托代理人,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因此,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並不符合現行法律法規對事實勞動關係的認定標準,本委對申請人主張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不予采信。鑒於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並不存在勞動關係,故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均缺乏事實依據,本委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公安部關於確定機動車所有權人問題的複函》的規定,裁決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全部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孔令瑾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周俊傑
公 告
一、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公開處理的原則,本網站公布的裁決書由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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