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 裁 裁 決 書
穗埔勞人仲案〔2021〕3068號
申請人:毛霞,女,****** ,住址:河南省平頂山市****** 。
委托代理人:趙四新,男,係申請人配偶。
被申請人:廣州盛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廣州市黃埔區豐樂北路228號613房(僅限辦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邱彩花,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邱彩珍,女,係該公司人事副經理;邱柏棠,男,係該公司副總經理。
申請人毛霞訴被申請人廣州盛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關於確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等爭議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後以獨任庭形式公開開庭審理。申請人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四新、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邱彩珍、邱柏棠到庭參加仲裁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自2012年8月29日至今在被申請人處做保潔員,因被申請人至今未簽訂勞動合同及購買社會保險。申請人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被申請人開具的個人收入證明材料、銀行流水、工衣工牌、考勤簽到記錄。現仲裁請求:一、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2012年8月29日至2021年6月17日存在勞動關係;二、被申請人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21年6月1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47430元,當庭變更為3803元×11個月=41833元;三、裁決被申請人與申請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被申請人辯稱:我方確認與申請人在2015年8月3日至2021年6月17日存在勞動關係。雙方有簽訂書麵勞動合同,故無需支付二倍工資,且申請人的請求已經超過仲裁時效。申請人不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故其第三項請求我方不予認可,該項請求也不屬於勞動爭議的處理範疇,應當予以駁回。
本委審理查明:申請人主張由被申請人員工甘*燕介紹入職被申請人,入職時間為2012年8月29日,甘*燕告知其崗位是清潔工,工資為1300元/月,隨廣州市最低工資標準的調整而調整,一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時,入職手續由甘*燕幫其辦理;平時工作由領班甘*燕安排和管理,在職期間班裏最多有19人,目前有10人左右;工作地點在黃埔東路2號南方電網大樓,工作內容是大樓保潔,從入職至今一直在該地點工作;工作期間需要考勤,即每天上班時在保潔簽到卡上簽名並寫上工作內容;工資每月15日通過銀行轉賬發放,無需簽收,也沒有發工資條。
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的崗位以及至今仍在職的事實,但代理人表示不清楚申請人的入職、工作等實際情況,稱其工資與簽署的勞動合同約定一致,其他情況需要庭後核實。
申請人就本案提交如下證據:1.《個人收入證明》,載明“茲證明毛霞,身份證號.......在我單位任職清潔工,入職時間2012年8月29日,毛霞月均收入1880元”,右下方有加蓋被申請人公章,時間2017年4月27日。被申請人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其合法性、關聯性。2.《中國建設銀行個人活期明細信息》(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5日)、《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2013年5月8日至2020年7月27日)、《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個人明細對賬單》(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4日),顯示被申請人自2012年10月15日起向申請人發放工資,其中在2012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2013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向申請人中國建設銀行賬號分別支付工資1298.67元、1392元、1392元、1392元、1442元、1392元,自2013年5月15日起在每月15日左右向申請人中國農業銀行賬號支付工資至2021年3月16日。被申請人僅認可2015年8月起的工資發放情況,其他不予認可。3.《工衣、工牌照片》,顯示申請人身著標有“盛揚物業”並掛著“黃埔服務中心保潔員 毛霞:SSYH3151”工牌拍攝的照片。被申請人確認該證據的真實性。4.《保潔簽到卡》照片,顯示為2021年1月、3月、5月,其中2021年5月的簽到卡張貼在牆上,顯示為廣州通力達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保潔簽到卡,上方還有申請人的崗位職責和個人信息展示,簽到卡填寫了姓名毛霞、崗位4F、具體年月、日期、時間、工作內容“清潔廁所、清潔走廊、清潔辦公室、收送垃圾”、備注等項目。對於為何簽到卡上顯示的公司名稱並非被申請人,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與該公司是業務外包關係,被申請人承包了該公司的保潔業務。被申請人對該證據不予確認,主張可由申請人自行填寫。
被申請人否認申請人主張的入職時間,當庭提交一份《勞動合同》,稱合同的起始時間才是申請人的入職時間,該合同顯示簽訂日期為2015年8月3日,合同期限為2015年8月3日至2021年12月31日,無試用期,約定申請人從事清潔崗位工作,工作地點為廣州,基本工資為1895元/月,績效獎金與福利標準按公司頒布的相關管理製度執行,被申請人每月15日前支付上個月工資,最末頁甲方處加蓋被申請人公章並填寫日期2015年8月3日,乙方處有申請人簽名並按手印,最下方“本人已經確認領取勞動合同正本壹份,確認(簽名)”。申請人確認該合同中第2頁乙方個人信息處由其填寫以及其本人簽名按手印的真實性,稱簽署時合同上隻填寫了起始時間2015年8月3日,未填寫合同終止時間,其他填寫地方均為空白,簽完後也沒有再向其送達一份。申請人稱當時是甘*燕統一將整個班組員工的合同拿過來簽名的,簽完交回單位蓋章後就沒有再給回大家。
申請人主張在職期間簽訂過兩次勞動合同,入職時簽訂了一次,2015年簽署了第二次,但簽字後均未收到蓋章後的勞動合同,並稱2020年6月23日與另一同事一起向被申請人片區主管李曉斌(音譯)提交了要求補繳社保申請,對方未有答複,2020年7月李曉斌與本案代理人邱彩珍找到申請人,表示之前提交補繳申請的另一員工已向地稅部門投訴補繳社保,要求申請人不要再去投訴,並承諾會幫申請人進行補繳,但至今仍未補繳,2021年5月申請人得知被申請人已為該同事完成了社保補繳,故自行前往地稅部門投訴,被告知需要提交勞動合同,申請人於2021年6月前往被申請人注冊地的辦公點要求提供勞動合同,但沒有拿到,當時被申請人的答複是沒有找到合同。被申請人主張雙方僅簽訂過一次勞動合同,即其提交的證據,且有給到申請人一份,但不清楚關於補繳社保問題的經過,代理人表示需庭後核實。
申請人稱當庭查詢到被申請人為其繳納了2021年6月的社保,且社保記錄顯示繳費基數為3803元,故變更第二項請求的計算基數為3803元/月,並明確其要的是最近一年11個月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
申請人於2021年6月17日就本案申請勞動仲裁。
上述事實,有仲裁申請書、庭審筆錄、當事人陳述及相關書證為憑,證據確實,足以認定。
本委認為:關於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被申請人確認申請人提交的《個人收入證明》、工資支付銀行流水的真實性,前述證據與申請人主張的入職時間相互印證,在被申請人否認申請人的入職時間,僅提交一份勞動合同而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故對申請人主張的入職時間,本委予以采信。雙方確認申請人至今仍在職,鑒於申請人僅請求確認勞動關係至2021年6月17日,本委依法從其請求,確認雙方自2012年8月29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關於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和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問題。申請人確認入職後簽訂了兩次勞動合同,也確認被申請人提交的勞動合同中其本人簽名的真實性,即使簽署該合同時未顯示終止時間,但不可否認雙方已簽署書麵勞動合同的客觀事實,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缺乏事實依據,本委不予支持。同理,申請人自認已與被申請人簽訂兩次勞動合同,且無證據證明2015年8月3日簽署的勞動合同中終止時間處為空白,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按照該合同期限,至今未到合同期滿,故申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條件,即使申請人所述屬實,也可視為雙方簽訂了自2015年8月3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申請人再次要求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委依法進行調解無效,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的規定,裁決如下:
一、確認雙方自2012年8月29日至2021年6月1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本裁決為非終局裁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條的規定,當事人對本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本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
仲 裁 員 孔 令 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鍾 泳 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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